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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导论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五章 国家领土
第六章 海洋法
第七章 航空法
第八章 外层空间法
第九章 国际环境法
第十章 条约法
第十一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
第十二章 国际人权法
第十三章 国际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国际组织法
第十五章 和平解决国际争..
第十六章 战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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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宪章第七章还规定了为实施强制措施的军事参谋委员会。它由常任理事国的军队参谋长组成,就作战行动、裁军及其他军事问题向安理会提供咨询,辅助安理会工作。不过,由于大国的对立,它未能有效地组织和运作。 2.安全理事会的职权。安理会采取常年性行使职能的组织形式,重要职权包括: (1)促使和平解决争端。促请争端当事国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调查任何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摩擦的情势,以断定其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对上述性质的争端或情势,可以在任何阶段建议适当的调查程序或方法。 (2)其他。负责制定军备管制的方案;在战略性地区行使联合国的托管职能;建议或决定为执行国际法院判决而应采取的措施;同大会平行选举国际法院法官;向大会推荐新会员国和联合国秘书长;向大会建议中止会员国的权利或开除会员国等。 3.安理会的表决程序 安理会每个理事国有一个投票权。安理会的表决区分程序问题和实质问题。表决时,程序性事项以任何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决定。宪章第六章或第52条第3项有关和平解决争端的事项,如果理事国为争端当事者,则不参加投票。实质性事项以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在内的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决定。这就是安理会表决制度上适用的“大国一致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决定任何实质性事项时,只要有一个常任理事国投反对票,议案就不能通过,常任理事国因此就享有否决权。常任理事国弃权不视为否决,这已通过长期惯例得到确认,即弃权票不是反对票,也不是同意票,弃权不妨碍议案的通过。 《宪章》规定,否决权适用于实质性事项的表决,但在决定某个事项是程序事项还是实质事项的问题上也要由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同意票在内的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决定。常任理事国因此就享有两次否决的权利,这被称为“双重否决权”。即先否决一件事项为程序事项,而使其变为实质事项,然后再投反对票使议案不能通过。 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建立在“大国一致”原则的基础上,是安理会表决制度的核心。大国一致原则是在1945年的雅尔塔会议上确定下来的,称为“雅尔塔公式”,这个原则保证了大国在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中发挥特殊的作用。几十年来,这个原则曾多次受到许多国家的批评并曾多次提出修改的要求。但由于宪章的修正案必须取得全体常任理事国的批准才可以生效,因此否决权是不容易获得修改的。近年来,有关安理会的改革争议,多集中在安理会的组成、常任理事国的增设和否决权的弃留问题上。改革的趋势是扩大安理会,增加常任理事国和非常任理事国的名额,使更多的会员国参与安理会的工作,但如何扩大和哪些国家可以参与安理会,仍然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政治问题(详见安理会的改革问题)。 (三)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经社理事会是指导和协调联合国经济、社会、人权和文化活动的机关,受大会的领导和监督,现有理事国54个,按照地域分配产生,任期3年,交替改选,可连选连任。从1971年起,中国一直为经社理事会理事国。理事会每年举行两届会议。理事会设有6个职司委员会和4个区域经济委员会。 经社理事会的主要职能包括:作成或发动关于国际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研究和报告;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就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拟定公约草案提交大会;召开在其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国际会议;与各专门机构商订确立相互关系的协定,协调其活动;同有关的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应会员国和专门机构的请求为它们提供服务。 经社理事会表决采用简单多数制,各理事国有一个投票权。任何联合国会员国或专门机构可派代表参加经社理事会的讨论,但无投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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