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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二战中,由于法西斯德国滥用武力报复。国际社会深刻认识到用法律规范武力报复行为的重要性。随之,《联合国宪章》全面禁止包括武力报复在内的使用武力的行为。《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款规定,成员国应和平解决国际争端,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宣称,“各国有控制使用武力进行报复的义务”。因此,现代国际法虽然没有完全排除使用强制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但反报和报复必须按照国际法的要求进行,第一,此行为只能是受害国自己实施,第三国无权介入;第二,在对方一旦停止了受对抗之行动,反报和报复就应停止;第三,反报和报复都应与受对抗之行动成比例,符合“对称性”原则。例如A国轰炸B国作为反恐怖主义的报复,是不合法的。
  强制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不应与联合国或其他国际组织根据约章对违法者实施的制裁相混淆。《联合国宪章》第7章授权安理会在断定存在任何对和平的威胁、破坏或侵略行为时,应建议或选择不涉及使用武力的各种强制措施,包括经济关系、铁道、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它交通工具的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的断绝。如果安理会认为上述强制措施不足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况,可以采取必要的空、海、陆军行动。上述权力是授与安理会并要求安理会依宪章的规定实行的,而不是授予任何会员国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是联合国体制下的对争端的解决。



    
  在国际社会上没有任何国家或国际机构有凌驾于他国之上发号施令的权力,因而强制方法即使不包含使用威胁或武力也是不符合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精神的。强制方法虽然是在和平时期使用的方法,但不是解决国际争端的和平方法。《联合国宪章》要求联合国的会员国“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并责成“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强制方法虽然不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但不是现代国际法所提倡的行为。作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更主要的还是非强制的方法,根据《联合国宪章》第33条规定:“任何争端当事国,于争端之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尽先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判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这杀规定强调了非强制性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法的重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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