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 程 导 航

※ 十隆慕 平说姆煞
    3.仲裁法庭的职权。仲裁庭必须按照仲裁协定的规定组织和进行活动,任何违背仲裁协定的行为都会被认为是越权行为而导致裁决无效。但并不排除仲裁庭享有下列权力:
  (1)解释仲裁协议。仲裁机关的职权来源于仲裁协议。但仲裁机关对仲裁协议有解释权,即仲裁机关具有对规定其职权的文件的解释权。
  (2)适用法规的决定权。如果仲裁协议指定了所适用的法规或者有直接的规定,仲裁法庭应予遵守。如仲裁协议对适用的法规未作规定,或者规定内容不充分,仲裁机关应自己决定适用的法规。仲裁机关依照一般国际法裁判案件。
  (3)特别权力。仲裁应依照法律进行。但有时当事国可能赋予仲裁机关除严格适用法律以外,还赋予根据公平善良原则进行仲裁的权力以及在当事者之间作出折衷解决的权力。
  4.仲裁的对象。一般国家只将法律性争端交付仲裁,特别是关于国际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政治性争端则依政治解决程序加以解决。有时,在实践中很难区别法律争端和政治争端,因此,国家经常对争端的性质无法达成协议。这样就出现了当事国将政治争端也作为仲裁对象的倾向。
  5.仲裁适用的法律和程序规则。争端当事国可以事先就仲裁所适用的法律达成协议。
  在争端当事国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国际仲裁—般适用国际法,即《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表述的国际法,包含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在当事国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庭还可以适用“公允及善良”原则来裁断争端。在1938年美加两国的特莱尔冶炼厂仲裁案中,仲裁庭还适用了美国的国内判例。仲裁的程序可以根据争端当事国的协议,也可以在争端当事国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或者在争端当事国协议的程序不充分的情况下,由仲裁法庭规定全部或部分程序规则。仲裁员也可以决定在仲裁过程中出现的程序问题。
  6.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是最终的,对争端当事国有拘束力,一经正式宣布并通知争端当事国或代理人即开始生效,不得上诉。各争端当事国应善意地诚实遵守和执行仲裁裁决。争端当事国如果对仲裁裁决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任何争端,除有相反的约定外,应提交作出裁决的仲裁法庭处理。
  7.仲裁的地点。在一般情况下,仲裁条约或协议规定仲裁的地点,在条约或协议无规定的情况下,仲裁法庭庭长可以决定仲裁的地点。
  8.仲裁的费用。仲裁的费用由争端当事国分别承担,其中包括律师费、专家费、取证费、翻译费等,另一类费用由争端当事国共同分摊,例如:仲裁法庭的公共开支,包括仲裁员的工资,书记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以及办公设备等。
  9.仲裁程序。仲裁依仲裁协议或者公约规定的程序进行。
  (1)审理程序。审理程序一般分为书面程序和口头辩论程序。辩论经当事国同意和法庭决定之后,方可公开进行。此外,仲裁原则上不承认缺席裁判,因为仲裁程序完全依靠各当事国共同意思表示,如一方缺席应看作放弃仲裁,从而共同意思表示不成立。法庭评议的秘密程度也不如国内诉讼严格,少数仲裁员可以发表反对意见。
  (2)仲裁裁决。仲裁机关为合议法庭时,裁决依多数表决作出,裁决具有以下两个特征:①裁决有义务说明理由。②裁决不具有强制性。仲裁裁决对当事国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国应遵从仲裁裁决,并为执行裁决采取必要的立法、司法、行政和财政方面的措施。仲裁裁决虽然具有法律拘束力,但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仲裁裁决的履行基于当事国的事先承诺。
  (3)解释要求和复议。虽然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但当事国有要求解释和复议的可能性。
 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