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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导论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五章 国家领土
第六章 海洋法
第七章 航空法
第八章 外层空间法
第九章 国际环境法
第十章 条约法
第十一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
第十二章 国际人权法
第十三章 国际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国际组织法
第十五章 和平解决国际争..
第十六章 战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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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隆慕 平说姆煞 |
①解释要求。当事国可以向作出仲裁裁决的法庭提出解释要求。例如,对1977年英法大陆架争端案的仲裁裁决,英国申请解释,仲裁法庭于1978年3月14日作出了解释裁决。 ②修正要求。修正要求是指作出裁决后,如当事国发现决定性的事实,可依据该事实要求对裁决进行修正。为维持法律关系的稳定,对裁决的修正限于极个别的情况。要求修正裁决的当事国必须发现了新的决定性的事实,该事实可能对裁决产生重大影响,而且在辩论结束时,法庭或当事国均不知道该事实的存在。法庭接到要求后,应首先决定是否存在重新审查的必要性。 ③复议。在法庭作出裁决结束案件后,当事国如果发现可能导致裁决行为本身无效的情况,可以要求复议。导致裁决无效的情况包括仲裁协议无效、法庭超越其权限或法庭成员接受贿赂等。但是,由于仲裁制度的不完善,发生主张仲裁裁决无效的问题时,实际上报难圆满解决。如果存在复议的理由或情况,原则上应成立新的仲裁法庭重新进行审理。
(三)国际常设仲裁法院 在发生争端后由当事国根据协议临时组成仲裁机关,有时不太方便。为减少这种不便,根据1899年和1907年的两个《海牙公约》的规定,1900年在荷兰海牙建立了国际常设仲裁法院。常设仲裁法院的目的和任务是:“……便利将不能用外交方法解决的国际争议立即提交仲裁……。法院随时受理案件,除当事国另有规定外,按照《公约》所载之程序规则办事”,“除非当事国协议成立特别法庭,常设仲裁法院有权受理一切仲裁案件”。 国际常设仲裁法院由两个机构组成:一个是“常设行政理事会”,另一个是“国际事务局”。 国际事务局是常设仲裁法院的书记处,负责法院的联系工作和保管档案及处理行政事务。常设行政理事会由《公约》各缔约国驻荷兰的外交代表和荷兰外交大臣组成,由荷兰外交大臣任理事会主席,理事会负责监督事务局的工作,制定理事会议事规则和其他规章,决定仲裁法院可能产生的行政问题,管理事务局的人事任免和其他日常工作,就法院的日常工作、行政工作、经费情况等向缔约国提出年度报告等。 国际常设仲裁法院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常设仲裁法院,它实际上没有法院的组织机构。所谓“常设”,只不过是两个机关和一份“仲裁员名单”。常设仲裁法院由各缔约国从本国或从别国提名的精通国际法并享有最高道德声誉的法学家组成。每一缔约国最多可以选择任命四人组成“各国团体”。仲裁员任期六年,可连选连任。这些人都列入法院的仲裁员名单。“仲裁员名单”由国际事务局保存并通告各缔约国。如争端被提交仲裁法院,争端当事国各自从本国名单中选定1入,并各自选定第三国国民1人,然后再由该4人共同选定仲裁法庭庭长作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法庭进行仲裁。 常设仲裁法院自1900年在荷兰海牙成立后,成绩不太理想。直到1993年,常设仲裁法院共审理27个案件。其中14个是在一战前裁决的。近年来,由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呼声越来越高,常设仲裁法院重新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其本身也在进行一定的必要调整,以适应国际社会在新形势下的需要。1993年9月10日至11日,常设仲裁法院在海牙和平宫召开历史上第一次全体仲裁员大会,中国4名仲裁员出席了会议。会议研究了例如扩大常设仲裁法院管辖权范围的问题,建立一整套平行的和平解决争端的任择性规则,以适用于国家之间的争端和争端一方为国家的争端的解决。1994年,联合国大会一致同意接纳常设仲裁法院为联合国大会观察员。这样,常设仲裁法院在重新建立其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地位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使其有可能从此比较积极地参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工作,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作出自己的贡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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