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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导论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五章 国家领土
第六章 海洋法
第七章 航空法
第八章 外层空间法
第九章 国际环境法
第十章 条约法
第十一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
第十二章 国际人权法
第十三章 国际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国际组织法
第十五章 和平解决国际争..
第十六章 战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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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争端的司法解决 司法解决是指争端当事国在自愿的基础上把争端提交给一个已事先成立的、由独立法官组成的国际法院或国际法庭,由该法院或法庭根据国际法对争端当事国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决,以解决争端的方式。 与仲裁相比,司法解决有其自身的特点:(1)法院和法庭是固定的和事先组成的,而不是象仲裁法庭那样临时组成的;(2)法官是根据法院规约事先和定期选举产生的,不是当事国指派的;(3)法院适用国际法,而不是当事国自行选择的法律;(4)法院判决对争端当事国具有法律拘束力,争端当事国有义务必须执行和服从法院或法庭的判决。但国际法院或法庭也没有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权力,法院和法庭对国家的管辖权是建筑在国家自愿接受的基础上的,法院的判决虽具有拘束力,但如果当事国不执行判决,法院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这是国际司法解决与国内司法不同的地方。 (一)国际常设法院 国际常设法院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决国际争端的机构。由于常设仲裁法院不是一个通常意义上的真正的法院,不能满足国际社会以法律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的要求,国际联盟于1920年12月13日通过《国际常设法院规约》,并于1922年2月15日在海牙成立国际常设法院。 国际常设法院是一个以法律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的司法机关,它并没有取代既存的常设仲裁法院,前者进行司法审判,后者从事仲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这两个以法律方法解决争端的国际机构之间的唯一联系是《法院规约》第4条规定的由常设仲裁法院的“各国团体”提名法官候选人。 《国际常设法院规约》是国际常设法院的组织规章,规定该法院的组成、职权、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 国际常设法院存在的二十年中,共受理了65个案件,其中作出判决的33件,提出咨询意见的28件。国际常设法院在解决国际争端和促进国际法的发展中作出了重要的贡献。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在海牙的国际常设法院被迫停止工作。国际常设法院是国际联盟的司法机关,随着国联的崩溃,1945年,在筹建联合国组织的旧金山会议上,关于国际常设法院的命运引起了激烈的讨论。与国际联盟的失败不同,国际常设法院基本上是成功的,但使其继续维持下去有两个困难:第一,1939年12月31日以后就提出了任命新的法官接替任期届满的法官的问题,而具有任命权的国际联盟事实上已经瓦解了。第二,原来规定将发动第二次世界大战的侵略国家从所有国际合作组织中暂时排除,但由于它们作为法院规约的当事国仍留在国际常设法院内,因此,出现了如何处理它们的问题。 鉴于上述问题,会议决定创立新的法院(现在的国际法院)来代替它。于是,1945年10月国际常设法院举行最后一次形式上的开庭,1946年1月1日,国际常设法院的全体法官提出辞职,同年4月,在国联1946年4月的最后一次大会上宣布国际常设法院解散。 在法律上,国际常设法院虽然不再继续存在,而代之以一个新的法院,但实际上仍承认其连续性。联合国国际法院成立后,《国际常设法院规则》仍为《国际法院规约》所沿用。国际常设法院的判例与国际法院的判例一起,构成统一的国际判例。 (二)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是根据《联合国宪章》设立的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1945年6月26日,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在旧金山会议上签署联合国宪章时同时签署了<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规约)是《联合同宪章》的一个组成部分,联合国会员国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然当事国。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的有关规定,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于1946年2月6日分别进行了法官选举,选出15名法官。同年4月3日国际法院在海牙召开第一次会议,宣布国际法院的正式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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