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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导论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五章 国家领土
第六章 海洋法
第七章 航空法
第八章 外层空间法
第九章 国际环境法
第十章 条约法
第十一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
第十二章 国际人权法
第十三章 国际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国际组织法
第十五章 和平解决国际争..
第十六章 战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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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隆慕 平说姆煞 |
1.国际法院的组成 国际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其中不得有两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法官候选人从国际常设仲裁法院“各国团体”名单内提名(在常设仲裁法院没有本国团体名单的国家应由本国的法学家团体提出候选人),由联合国大会与安理会分别独立进行选举,只有同时在这两个机关中获得绝对多数票的候选人才能当选。在法官的选举问题上,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不得行使否决权。选举的法官应是品格高尚并在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的任命资格或为公认的国际法学家。这些法官作为整体应确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法官任期9年,可以连选连任。每3年更换1/3。法官在就任之前应公开宣誓,保证公正和公平地执行职务。法官是专职的,不得担任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也不得从事任何其他职业性的活动。法官不是其国籍国的代表,不受其本国政府制约,也不受联合国某一机关的制约。为保证法官的独立性,规约规定法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特权与豁免。在任期内法官除由其他法官“一致认为不复适合必要条件”不得被免职。 法官不得参与对其就任以前曾经参与过的案件的审理。对涉及法官本国的案件,该法官有权参加审理,不适用回避制度。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如一方当事国在法院有本国的法官,他方当事国也有权选派一名法官参与该案的审判。如果双方当事国在法院都没有本国的法官,则双方都可选派一名法官参与该案的审理。这种临时选派的法官称为“专案法官”,他们在诉讼过程中与其他法官权利和地位完全平等,一旦有关诉讼程序宣告结束,专案法官的职务也随之终了。适用专案法官制度的理由是因为,与其他法官相比,具有本国国籍的法官对本国的问题更加了解,所以有助于问题的解决。由于这个原因,扩大了专案法官的适用范围。专案法官并非必须从本国国民中选出,任命外国人为专案法官的事例也不少见。 国际法院设正、副院长各一人,由法院法官秘密投票自行选举产生,获多数票即为当选,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法院院长主持法院的工作和一切会议,并监督法院行政事务。法院院长职位出缺或院长不能执行职务时,应由副院长代行职务。 法院设书记处,其中设书记官长,副书记官长和其他工作人员。书记官长、副书记官长从法院成员国提出的候选人中选举,任期7年,并得连任。书记处的其他工作人员由法院根据书记官长的提议委派,在执行职务时代表法院,并对法院负责,处理一切日常行政事务工作以及法院随时委托其执行的其他职务。副书记官长协助书记官长,在书记官长职位出缺时行使书记官长职务。 国际法院审理案件,一般应由全体法官出席开庭,但可以在下列情况下设立分庭;(1)法院为了迅速处理案件、每年可以组织由五名法官参加的简易程序分庭;(2)法院随时可以设立由三名或三名以上法官组成的处理特种案件(例如劳工案件、过境和交通案件)的分庭;(3)法院经争端当事国请求、为处理某个特定案件而随时成立的特别分庭。分庭作出的裁判,应视为法院的裁判。在国际法院五十多年的实践中,大多数案件都是由全体法官开庭审理的,只有少数案件是由特别分庭审理的,而且还都是发生在80年代和以后的。迄今为止,国际法院还未有过简易分庭和特种案件分庭审理案件的实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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