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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评议及宣判。法庭辩论终结后,法官即退席讨论判决。讨论应秘密进行,并永守秘密。审理中的一切问题及判决需由出席开庭的法官表决并以过半数票决定,在票数相等时,由院长或代理院长投决定票。1966年7月18日关于西南非洲案的国际法院的判决就是由院长投决定票而作出的。任何法官对判决的全部或部分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发表不同意见或个别意见附于判决之后。判决应开庭宣读。
  上述程序基本上也运用于咨询意见的审理。
  (4)特别程序。除上述基本程序之外,国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特定情况下还常常采用一些特别程序,包括临时保全措施初步反对主张、第三国参加诉讼、中止诉讼等。
  ①临时保全措施。指诉讼开始以后,一方当事国为防止他方当事国采取单方面行动使法院的判决效力失去意义,该当事国得请求国际法院以命令指示临时保全措施,以保护有关当事国的合法权益。例如1957年瑞士诉美国的国际工商业投资公司案,瑞士为防止美国政府在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前处置了该公司的财产,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②初步反对主张。是指在以请求书起诉的情况下,被告当事国对于法院的管辖权、对请求书的接受及关于下一步程序的决定提出反对意见。这意见称为“初步反对主张”。反对意见应在递交辩诉状的限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法院接到此意见后,应即对此进行裁判,确定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和该请求书是否应该接受。例如在《国际工商业投资公司案》中美国就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四点初步反对主张,法院均以判决形式分别作出裁决。
  ③第三国参加诉讼。指当诉讼当事国以外的第三国在认为某一案件的判决可能影响属于该国具有法律性质的利益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由法院决定其是否被允许参加,例如在利比亚—马耳他大陆架划界案中,意大利请求参加,但被法院拒绝。在发生有关国际公约之解释问题时,除诉讼当事国以外的其它公约签字国应得到法院书记官长的通知,得到通知的国家有参加诉讼的权利,如果参加了诉讼程序,法院判决中对有关公约的解释对该国具有同样的拘束力。
  ④中止诉讼。指在判决最后宣告前,如果争端各当事国联合或单独以书面形式通知法院.它们已就争端达成协议而不再继续进行诉讼,则法院应记录诉讼的中止,并将案件从法院案件清单上注销。
  5.判决的效力。国际法院的判决是终局判决,不得上诉,判决对争端各当事国有拘束力。联合国的每一会员国在其为当事国的任何案件中应承诺遵守和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如果任何案件当事国(无论是否联合国会员国)不履行依法院判决所承担的义务时,他方当事国可以向安全理事会提出申诉,安全理事会在认为必要时,可以提出建议或决定应采取的方法,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安理会作出的决定,应看作是宪章第七章所规定的强制措施。这一规定对于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具有重大的意义。
  虽然国际法院的判决是最终判决,当事国不得上诉。但当事国若不服判决,可向法院请求解释或申请复核,法院应以判决形式作出决定。争端当事国可以在两种情况下请求法院作出解释或申请复核;一是由于对判决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可以请求国际法院作出解释;二是由于发现在判决宣告时所不知道的并具有决定性的新事实时,可以请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复核。
  国际法院自1946年建立到1994年底,共收案86件,其中诉讼案63件,咨询案23件。近几年来,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作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的国际法院也进入了一个比较活跃的新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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