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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隆诙 战目始

第二节 战争的开始与结束

  一、战争的开始及其后果
  传统的战争法认为战争的开始需经宣战,但并不完全否认事实上的敌对武装行为也是使冲突或敌对双方进入战争状态的方式。所谓宣战就是宣告交战国之间和平关系的结束和战争状态的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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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国际条约的规定来看,1907年的海牙第三公约的第l条规定:“非有预先而明显的警告,或用说明理由的宣战形式,或有附有条件的宣战为最后通碟的形式,被此均不应开战。”其第2条还规定:“战争情形之存在,应从速通知各中立国。”这些规定表明,宣战或以最后通碟方式作“附有条件的宣战”是传统战争法的一般要求,但不是一条强行性规则。因此,即使敌对双方采取的是不宣而战的事实上的战争行为,也不能否认这种行为的战争性质。
  从国际法学说来看,有关宣战的必要性,欧洲大陆国际法学者与英美国际法学者持不同的观点。格劳秀斯认为:“开战前必须宣战是国际法的一个准则。”英美学者则认为宣战只是一种任意的法律程序,大规模的武装冲突或武装入侵并不因为没有宣战就不是战争。


  从国际实践来看,世界史上不少大的战争都是不宣而战的,如1904年的日俄战争,1937年日本入侵中国,1939年德国入侵波兰,1941年日本偷袭珍珠港等。
  综上可见,宣战并不是一项确定的、普遍性的国际法规则、更不能把宣战与否作为判断合法战争与非法战争、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的标准。它的作用限于使交战对方、非交战国和中立国知悉交战状态的开始或事实上已经存在。在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明文废弃战争后,宣战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也随之大力降低,但并没有完全失去其作用。第二次世界大战实践表明,同盟国先后对德日法西斯的宣战起到了号召和团结世界上一切正义力量的作用,尽管有些宣战国并没有卷入事实上的武装冲突和敌对行动(如拉丁美洲国家)。
  然而,无论是否宣战,事实上的战争状态的存在必然导致一系列的法律后果。这些后果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断绝外交关系领事关系
  两国关系的急剧恶化往往是战争状态可能形成的第—征兆,外交和领事关系的完全断绝是战争所致的最直接的后果(但不是必然后果,两伊战争爆发后,两国仍然保留各自的外交代表)。但是,战争造成的这一直接后果并不能剥夺外交官的特权与豁免权,也不能任意征用断交国的外交财产。根据196l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人员应得到便利尽速离境,在离境前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应受尊重。撤离国使馆的馆舍、档案和其他财产可以委托第三国,常常是中立国保管,也可以在接受国政府允许的情况下留下一位随员保管。1904年日俄战争中,日本委托美国,俄国委托法国,分别照管各自的馆舍和财产。
  (二)对国际条约的后果
  战争使和平关系转化为敌对关系,必然对调整和平时期关系的国际条约产生影响。—股说来,敌对国家之间的所有双边政治性条约,如和平友好条约、军事同盟条约随着战争的爆发立刻废止。双边的商务、经济条约也随之中止或停止执行。确定双边永久性状态的边界、边境条约一般不得废止,但战争的结果有时对边界条约产生直接影响并可能使之成为战后和约修改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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