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 程 导 航

※ 十隆 战侄
    (一)海战规则
  在海战中被限制的作战手段和方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战斗员、军舰和商船。海战的战场不限于交战国的领水范围,还包括公海。在公海作战时,交战各方均不应妨碍正常的国际航运,也不得侵犯中立国的合法权利。海战的战斗员包括交战国海军编制内的所有成员,都享有合法战斗员的权利,同样受战争法规和惯例的保护并承担同等的义务。军舰是海战中的主要作战工具,军舰具有交战资格,也是被攻击的目标,因此,军舰必须受战争法的制约和保护。在海战中,海军部队只能使用属于自己编制的船舰攻击敌舰,禁止使用其他船只,私掠船是被禁止的。军舰有一般军舰、潜水艇和商船改装的军舰等三种。



  商船改装的军舰。战争法并不禁止交战国把商船改装为军舰,但必须符合1907年《关于商船改装为军舰公约》规定的条件。商船改装成为战舰,具有军舰的地位。另外,为了防御的目的武装商船是允许的,改装为军舰的商船与武装商船不同,后者虽有防御性武器,其法律地位仍属一般商船。但武装商船是为了自卫和防御,如果主动攻击敌国军舰或商船,则将失去国际法的保护。
  潜水艇的法律地位与一般军舰相同。对潜艇的利用应加以限制:(1)潜艇不得对遇到的商船立即攻击。拿捕商船时,应首先进行临检,以便确定它的性质。只有在该商船拒绝临检或在拿捕后不按照指定航线行驶时,才得攻击。(2)在确有必要情况下破坏商船,须先将商船上的船员及旅客安置在安全地方,否则不得加以攻击,也不得加以破坏。如潜水艇不按规定拿捕商船,即视为违反战争法的行为,应按海盗法惩处。



 
  除此之外潜艇还应遵守关于军舰的轰击的规定。
  关于商船和其他民用船只的地位。
  在战时,敌国商船是攻击和拿捕的对象,中立国商船如果破坏封锁或违反中立义务,也可以被拿捕。按照海牙第6公约规定:开战前停泊在敌国港口内的商船,以及在离开最后出发港时不知已经开战因而驶入敌港的商船,不得没收,应准其即时或限期离开。因故不能离开的商船,可以拘留,于战争结束后归还,不付赔偿;也可以加以征用,但需付赔偿。开战前离开最后出发港时,不知已经开战的船舶,在公海上遭遇时,也不得没收,可以拘留,于战后归还,不付赔偿;也可以征用,甚至破坏,但需付给赔偿,并需保证船上人员和文件的安全。如商船已改装为军舰的,则不适用上述规则。根据海牙第11公约规定,专供沿岸渔业用的船只,从事地方贸易的小船以及他们所备的渔具、船具、操纵机、搭载物,都免于拿捕。但如果此种船只参加战斗,免受拿捕的权利即行消失。另外,宗教、学术、人道等任务上使用的船只,应免于拿捕,邮政船上的邮件也具有豁免权。另外,根据海牙第10公约规定,军用医院船,包括国家、个人、救济团体所造或所备的专为救助伤病者的船只,于开战时或战争中,在未使用以前,将船名通知交战国者,也不得拿捕。但这些船只不得作军事或阻碍战斗的动作。1949年的日内瓦第2公约和1977年的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重申并发展了医院船不受侵犯的原则。
  2.水雷及鱼雷使用的限制。禁止敷设没有系缆的自动触发水雷,但失去控制一小时后失效者除外;禁止敷设虽有系缆,但离开系缆后仍能为害的水雷;禁止敷设击不中目标后仍有危险性的鱼雷;禁止以断绝贸易通航为目的在敌国沿岸或港口敷设自动触发水雷;使用系缆自动触发水雷时,应尽力避免威胁海上和平航行的安全;中立国在其海岸放设自动触发水雷时,也应遵守上述规则。


 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