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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导论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五章 国家领土
第六章 海洋法
第七章 航空法
第八章 外层空间法
第九章 国际环境法
第十章 条约法
第十一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
第十二章 国际人权法
第十三章 国际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国际组织法
第十五章 和平解决国际争..
第十六章 战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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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隆 战侄 |
(一)海战规则 在海战中被限制的作战手段和方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战斗员、军舰和商船。海战的战场不限于交战国的领水范围,还包括公海。在公海作战时,交战各方均不应妨碍正常的国际航运,也不得侵犯中立国的合法权利。海战的战斗员包括交战国海军编制内的所有成员,都享有合法战斗员的权利,同样受战争法规和惯例的保护并承担同等的义务。军舰是海战中的主要作战工具,军舰具有交战资格,也是被攻击的目标,因此,军舰必须受战争法的制约和保护。在海战中,海军部队只能使用属于自己编制的船舰攻击敌舰,禁止使用其他船只,私掠船是被禁止的。军舰有一般军舰、潜水艇和商船改装的军舰等三种。
商船改装的军舰。战争法并不禁止交战国把商船改装为军舰,但必须符合1907年《关于商船改装为军舰公约》规定的条件。商船改装成为战舰,具有军舰的地位。另外,为了防御的目的武装商船是允许的,改装为军舰的商船与武装商船不同,后者虽有防御性武器,其法律地位仍属一般商船。但武装商船是为了自卫和防御,如果主动攻击敌国军舰或商船,则将失去国际法的保护。 潜水艇的法律地位与一般军舰相同。对潜艇的利用应加以限制:(1)潜艇不得对遇到的商船立即攻击。拿捕商船时,应首先进行临检,以便确定它的性质。只有在该商船拒绝临检或在拿捕后不按照指定航线行驶时,才得攻击。(2)在确有必要情况下破坏商船,须先将商船上的船员及旅客安置在安全地方,否则不得加以攻击,也不得加以破坏。如潜水艇不按规定拿捕商船,即视为违反战争法的行为,应按海盗法惩处。
除此之外潜艇还应遵守关于军舰的轰击的规定。 关于商船和其他民用船只的地位。 在战时,敌国商船是攻击和拿捕的对象,中立国商船如果破坏封锁或违反中立义务,也可以被拿捕。按照海牙第6公约规定:开战前停泊在敌国港口内的商船,以及在离开最后出发港时不知已经开战因而驶入敌港的商船,不得没收,应准其即时或限期离开。因故不能离开的商船,可以拘留,于战争结束后归还,不付赔偿;也可以加以征用,但需付赔偿。开战前离开最后出发港时,不知已经开战的船舶,在公海上遭遇时,也不得没收,可以拘留,于战后归还,不付赔偿;也可以征用,甚至破坏,但需付给赔偿,并需保证船上人员和文件的安全。如商船已改装为军舰的,则不适用上述规则。根据海牙第11公约规定,专供沿岸渔业用的船只,从事地方贸易的小船以及他们所备的渔具、船具、操纵机、搭载物,都免于拿捕。但如果此种船只参加战斗,免受拿捕的权利即行消失。另外,宗教、学术、人道等任务上使用的船只,应免于拿捕,邮政船上的邮件也具有豁免权。另外,根据海牙第10公约规定,军用医院船,包括国家、个人、救济团体所造或所备的专为救助伤病者的船只,于开战时或战争中,在未使用以前,将船名通知交战国者,也不得拿捕。但这些船只不得作军事或阻碍战斗的动作。1949年的日内瓦第2公约和1977年的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重申并发展了医院船不受侵犯的原则。 2.水雷及鱼雷使用的限制。禁止敷设没有系缆的自动触发水雷,但失去控制一小时后失效者除外;禁止敷设虽有系缆,但离开系缆后仍能为害的水雷;禁止敷设击不中目标后仍有危险性的鱼雷;禁止以断绝贸易通航为目的在敌国沿岸或港口敷设自动触发水雷;使用系缆自动触发水雷时,应尽力避免威胁海上和平航行的安全;中立国在其海岸放设自动触发水雷时,也应遵守上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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