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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导论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五章 国家领土
第六章 海洋法
第七章 航空法
第八章 外层空间法
第九章 国际环境法
第十章 条约法
第十一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
第十二章 国际人权法
第十三章 国际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国际组织法
第十五章 和平解决国际争..
第十六章 战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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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隆 战侄 |
3.海军轰击的限制。禁止海军轰击未设防的城市、海港、村庄、房舍及建筑,不得以港口设置自动海底触发水雷为设防;可以轰击处在不设防地点的军事设施,但在轰击前应通知有关地方当局限期拆除,如不执行,才可以袭击,但在轰击时应设法使城市中所受损害减至最少限度;地方当局如果拒绝征集海军提出的、当时必需的粮食或生活用品,可进行轰击,但征收不得超过当地的资力,也不得因征收现银或课税不遂而进行轰击;轰击时必须尽力保全一切宗教、美术、技艺、慈善事业所用之建筑、历史上古迹及病院和伤病者收容所,但以这些地方当时不用于军事目的为限,并在建筑物上标明显见的标志;在情况许可时,轰击前应尽力设法通知地方当局;海军突击队占领城市时禁止掠夺。 切断敌国的海上对外联系,削弱敌国的经济,是海战的主要目的之一。封锁就是用军舰阻挡一切国家包括中立国的船舶和飞机进出敌国的港口和海岸,它是切断敌国海上联系的主要手段。 封锁制开始于十六世纪。当时交战国往往利用所谓的“纸上封锁”,即发表声明宣布封锁某地,而并不布置使封锁有实效的兵力。由于封锁对正在蓬勃发展的国际贸易有重大影响,涉及资产阶级的根本利益,1856年的巴黎海战宣言对封锁作了规定。宣言的第四条声称:“欲求封锁之有效,不可不用实力。实力就是应备足以防止他人接近敌国海岸之兵力。” 1909年的伦敦海战法规宣言对封锁作了详细规定,它规定: (一)封锁不得扩张至敌国所领或所占的港口和海岸以外,不得封锁中立国的港口、海岸。 (二)封锁必须具有实效;是否有实效,以事实为根据。 (三)对于各因船只应公平适用,就是说不能只针对某一或某些国家。 (四)封锁舰队的司令官对于中立国的军舰,得准许其进入被封锁的港口,或入而复出,也可以准许遇船难的中立国船只驶入被封锁的地方,并入而复出,但不得卸下或装载任何货物。 (五)封锁必须宣告,并通知中立国和被封锁地的行政当局。宣告的内容应包括:封锁开始的时日;所封锁海岸的地理界限;准许中立国船只离开的期限。 (六)违犯封锁的船只及其货物可以没收,但能证明当贷物装载时装载人不知封锁情况者除外。 伦敦海战宣言虽未生效,但它编纂了关于海战的重要规则。这些规则不但反映在一些国家的海军作战手册中,而且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初期,也曾被遵守。 1915年2月,德国宣布英国周围的水域为战区,并声明将击沉所有在该区发现的任何船舶。作为报复,英国宣布将阻止任何种类的货物运抵或离开德国。美国曾认为英国的远距离封锁“在法律上、实践上和效力上”都不能构成有效封锁。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英国作为对德国非法敷设水雷和无限制潜艇政策的报复措施,1939年11月27日宣布:拿捕在德国港口装船或来自德国或为德国人所有的货物。1940年8月德国宣布全面封锁英国海岸,并且建立了范围广泛的危险区和军事地带。 (二)空战规则 空战的主要问题是如何限制和减少空中轰炸的残酷伤害。迄今为止,国际法还没有规定空战规则的专门条约和协定。尽管如此,有不少国际法律文件有可以适用于空战的原则和规则,如:1907年《海牙第10公约》规定:轰炸只能针对军事部队、军事工程、军事建筑物或仓库、军工厂和用于军事目的的运输线;要尽量避免轰炸宗教、艺术、科学和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碑、医院船、医院及收容伤病员的其他场所。1937年《尼翁补充协定》规定把潜艇作战规则扩大适用于空战。《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49条第3款规定,“本段规定(即关于进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适用于可能影响平民居民、平民个人或民用物体的任何陆战、空战和海战。”第51条至第56条和第59条所规定的对平民、民用物体、文物和礼拜场所、自然环境、不设防地的保护,以及对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的保护的规定均适用于空战。关于陆地的其他作战方法和手段的限制也适用于空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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