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国际人道主义法
战争法规可以说是两种相反要求妥协的结果,一方面各当事国为追求战争的胜利,欲采取一切可能的行动打击对方;另一方面又要顾及人道主义的要求,为尊重人类的生命权而限制战争行为。即使在认为战争是国家的固有权利的年代,传统国际法也要求国家的作战行为必须受人道主义规则的约束,战争的需要必须服从人道的需要。因此,战争法规是在“军事必要原则”和“人道原则”这两者之间长期相互适应的妥协中产生的,战争法的发展自始至终贯穿着人道主义的精神,从而形成了由一系列日内瓦公约组成的所谓的“日内瓦规则体系”,即“国际人道主义法”。 一、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内容 国际人道主义法主要是关于保护战斗员、伤病员、战俘或平民(又称为“战争受难者”)的法律体系,其内容主要包括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和1977年该公约的两个《附加议定书》。 (一)战斗员的待遇 战斗员是指交战双方的武装部队,包括正规军和非正规军。正规军是该交战国的正规武装部队,非正规军是交战国的人民自发组织和直接参加战斗的武装力量。战斗员受战争法的保护,也负有恪守战争法规的义务。 1.正规武装部队。正规武装部队的人员,除医生、牧师外,都是战斗员,有权直接参加战斗,战斗中如被敌方俘虏,就成为战俘,享受战俘待遇。正规武装部队应有三个特征:(1)由交战国政府或当局负责的司令部统率;(2)受内部纪律制度制约;⑶应强制遵守国际法规则。
2.非正规武装部队,包括民兵、志愿军和游击队等战斗力量。 (1)游击队。1977年《日内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44条第3款有限地承认游击队为战斗人员。即在由于战争行为的性质无法区别战斗人员和平民的情况下,有关人员如果在开始攻击之前,因军事作战的需要而公开携带武器,即可认定为战斗人员。 (2)志愿军和民兵。志愿军是外籍人员自愿参加战斗并受所在国政府和最高司令部统一指挥的武装人员。例如在1936年支援西班牙保卫战的外籍兵团,1950年抗美援朝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等。根据国际惯例,志愿军享有与被支援国正规武装部队同样的合法地位,享受同样的待遇。 民兵和志愿军应具有下列特征;(1)有对部下负责的指挥官领导;(2)使用可以在一定距离内识别的和固定的标志;(3)公开携带武器;(4)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 非正规武装部队只要具备上述特点,在交战中就与正规武装部队一样享受战争法的保护和人道主义待遇。至于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在一国内部出现的反政府武装力量(如起义军等),根据1977年的日内瓦第二附加议定书,他们享受同样的人道主义待遇。 3.军使。军使是奉交战一方的命令,前往敌方进行谈判的代表。军使以白旗为标志。军使及其随员享有不可侵犯权。但如果军使滥用其职权,便丧失其不可侵犯权了,敌方的司令官就有权加以暂时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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