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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导论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五章 国家领土
第六章 海洋法
第七章 航空法
第八章 外层空间法
第九章 国际环境法
第十章 条约法
第十一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
第十二章 国际人权法
第十三章 国际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国际组织法
第十五章 和平解决国际争..
第十六章 战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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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隆慕 说 |
4.侦察兵。侦察兵是指交战国派到敌方或敌占区侦察军情的人员。侦察兵必须穿军服,这是侦察兵的基本特点,也是侦察兵和间谍的基本区别。侦察兵是合法的战斗人员,如果被俘,享受战俘待遇,但间谍是没有这个待遇的。 5.雇佣兵。雇佣兵不具有战斗人员的身份,根据1977年《日内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47条,雇佣兵不享受战俘待遇。但对何为雇佣兵的问题存在很大的意见分歧,只是对军事顾问不属于雇佣兵达成了协议。按照各国政府的妥协方案,雇佣兵的概念包括以下几点内容:(1)雇佣兵应是为战斗而募集的;(2)他们应直接参加战斗;(3)他们参加战斗的目的在于比其他战斗人员获得更大的物质利益;(4)他们并非招募国的军人或国民,也并非招募国领土的居住者或执行正式任务的第三国军人。 (二)伤病员的待遇 1.敌我伤病员在一切情况下应无区别地予以人道的待遇和照顾。凡军队所属的军人及其他正式随军服务人员因伤、病或其他原因丧失战斗力者,收容他们的交战国应不分国籍、性别、种族、宗教和政治主张一律给予尊重、保护和治疗,不得加以歧视,严禁对其人身施以暴力或危害其生命。当交战一方不得已而丢弃伤者、病者于敌人时,应在军事考虑许可的范围内,留下一部分医疗人员与器材。 2.交战各方的伤病者陷入敌手后,享受国际法上有关战俘之规定的待遇。 3.每次战斗后,交战各方应设法搜寻伤者病者,予以适当的照顾和保护。对落在其手中的敌国伤病者或死者的情况应尽速通过情报局转达其所属国。环境许可时,应商定停战或停火办法,以便搬移、交换或运送战场上遗落之受伤者。 4.对固定医疗队和医务所,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加以攻击,除非该医疗队或医务所被利用进行军事行动。 5.冲突各方应保证在情况许可下将死者分别埋葬和焚化之前详细检查尸体,如可能时,应经医生检查,以确定死亡,证明身份并便于作成报告。 6.军事当局即使在入侵或占领地区,也应准许居民或救济团体自动收集和照顾任何国籍之伤者、病者。任何人不得因看护伤者、病者而被侵扰或定罪。 7.在海上受伤、患病或遇船难的武装部队人员或其他人员,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交战者之一切军舰应有权要求交出军用医院船,属于救济团体或私人的医院船,以及商船、游艇或其船只上的伤者、病者或遇难船者而不拘国籍,但须伤者、病者处于适合移动的情况,而该军舰具有必要的医疗适当设备。 (三)战俘的待遇 战俘是指在战斗中落在敌方权力之下的合法交战人员。战斗人员参加战斗,不是以其个人的身份而是以武装部队成员的身份去战斗的。交战他方扣留战俘不是因为该战俘个人有什么违法或犯罪行为,而只是为了防止他们再次参加战斗而把他们拘留或拘禁起来的。因此,对战俘不得加以惩罚、虐待和杀害,应根据战争法给予适当的待遇。即使是对雇佣兵,也应给予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一议定书第75条规定的基本的保护。 战俘应享受以下各方面的待遇: 1.禁止对战俘施以暴行或恫吓及公众好奇的烦扰;不得对战俘实行报复,进行人身残害或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实验;不得侮辱战俘的人格和尊严;禁止因个人行为对战俘实行集体处罚、体刑、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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