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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隆慕 说
    2.不得歧视。战俘除因其军职等级、性别、健康、年龄及资格外,一律享有平等待遇。不得因种族、民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观点不同加以歧视。
  3.战俘的衣、食、住应能维持在保障其健康的水平,不得以生活上的苛求作为处罚措施。
  4.战俘的医疗和医药卫生应有保障。
  5.战俘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应受尊重,允许战俘从事宗教、文化和体育活动。
  6.战俘应保有其被俘时对其个人财物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和军事文件以外的物品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战俘的金钱和贵重物品可由拘留国保存,但不得没收。
  8.准许战俘与其家庭通信和收寄邮件。
  9.战俘拘留所应设在比较安全的地方。无论何时都不得把战俘送往或拘留在战斗地带或炮火所及的地方,也不得为使某地点或某地区免受军事攻击而在这些地区安置战俘。
  10.不得将战俘为政治目的扣为人质。
  11.战事停止后战俘应立即释放和遣返。
  12.战俘享有司法保障,受审时享有辩护权,还享有上诉权。讯问战俘应使用其了解的语言。拘留国对战俘的刑罚不得超过对其本国武装部队人员同样行为所规定的刑罚。对战俘判处死刑应特别慎重。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第三公约》禁止战俘在任何情况下放弃上述权利。作出这一规定的考虑,主要是因为在敌方控制下的战俘不可能自由地表示其意志。有时,自愿往往只是形式上的,而且即便有极个别战俘愿意放弃自己的权利,也不能因为这极少数人的特殊要求而放弃有关保护战俘的一般利益的原则。
  (四)对平民的保护
  军事攻击的目标只限于武装部队和战斗人员,对于落入交战国权力下的平民应予保护是战争法的重要原则。对平民的人道主义的待遇主要有两个方面:
  1.对处在交战国领土内的敌国平民的保护。在战争或武装冲突发生时,应允许交战国境内的敌国平民安全离境,不得随意扣留,平民可以要求将他们送回本国。对继续居留者应给予以下人道主义的待遇:不得将平民作为军事攻击的对象;禁止对平民实施报复;保障平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对平民不经合法审判施以刑事处罚;不得在身体上和精神上对平民施加压力,强迫他们提供情报;禁止对平民施以体刑和酷刑;禁止进行集体惩罚和扣作人质;应给予平民以维持生活的机会,但不得强迫他们从事与军事行动直接相关的工作;特别禁止非为医疗的医学和科学实验;禁止以在平民中散布以恐怖为主要目的的暴力行为或暴力威胁;不得为使某一地点或地区免受军事攻击,而把他们安置在该地点或地区;对妇女、儿童给予特别的保护,主要包括;第—,应防止强奸、强迫卖淫和对妇女任何其他形式的非法侵犯,并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努力避免使孕妇或抚育儿童的母亲囚犯有与武装冲突有关的罪行而被宣判死刑;第二,应向儿童提供其所需要的照顾和援助,尤其是应采取—切可能的措施,使15岁以下的儿童不直接参加敌对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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