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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导论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五章 国家领土
第六章 海洋法
第七章 航空法
第八章 外层空间法
第九章 国际环境法
第十章 条约法
第十一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
第十二章 国际人权法
第十三章 国际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国际组织法
第十五章 和平解决国际争..
第十六章 战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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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隆 战屑 |
第六节 战争罪行及其责任
对发动和组织战争的罪魁祸首和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人追究个人刑事责任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凡尔赛和约》规定要把德皇威廉二世作为主要战犯交给国际法庭审判,并对战争中严重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军队负责人交由各国组织的军事法庭审判,追究其刑事责任。当时威廉二世逃亡在荷兰,协约国要求荷兰把他引渡给国际法庭审判但遭拒绝,审判没有实现。对战争罪犯和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行为的人加以制裁和惩罚的实例,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成立的纽伦堡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东京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以及1993年和1991年由联合国安理会分别通过的决议而设立的“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的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这是对国际法、特别是对战争法的重大发展。 一、战争罪行的概念 根据现代国际法,战争犯罪是指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策划、发动侵略战争,破坏和平,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以及人道主义准则的各种犯罪行为。犯有此类罪行的人,就是战争罪犯,战争罪犯应负个人国际刑事责任。 (一)《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6条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5条规定,战争犯罪包括以下三种罪行,即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 1.破坏和平罪。即计划、准备、发动或从事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的战争,或参与上述任何罪行的共同计划或阴谋。 2.战争罪。即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的罪行,包括为奴役或为其他目的而虐待或放逐占领地平民、谋杀或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毁灭城镇或乡村或非基于军事上必要的破坏,但不以此为限。 3.反人道罪。即在战前或战时,对平民施行谋杀、灭绝、奴化、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为执行或有关于本法庭裁判权内之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为,而不问是否违反犯罪地国的国内法。 凡参与规划或执行旨在完成上述罪行的共同计划或阴谋的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共谋者,应负个人刑事责任。上述人等的官方地位,不论其为国家元首或政府负责官员,不得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 (二)前南国际法庭根据其《规约》有权起诉实施或命令他人实施下列罪行的人: 1.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规定之情事。主要包括: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无军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和蛮横的方式对财产进行大规模的破坏与占用,强迫战俘或平民在敌国军队中服务,故意剥夺战俘或平民应享的公允及合法审讯的权利,将平民非法驱逐出境或移送非法禁闭,劫持平民作人质。 2.“违反战争法和惯例”。主要包括:使用有毒武器或其他武器,以造成不必要的痛苦;无军事上的必要,蛮横地摧毁,或破坏城市、城镇和村庄;以任何手段攻击或轰击不设防的城镇、村庄、住所和建筑物;夺取、摧毁或故意损坏专用于宗教、慈善事业和教育、艺术和科学的机构、历史文物和艺术及科学作品;劫持公私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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