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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导论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五章 国家领土
第六章 海洋法
第七章 航空法
第八章 外层空间法
第九章 国际环境法
第十章 条约法
第十一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
第十二章 国际人权法
第十三章 国际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国际组织法
第十五章 和平解决国际争..
第十六章 战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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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隆 战屑 |
1993年6月3日,联合国秘书长向联合国会员国和在联合国享有观察员地位的非会员国发出邀请,在60天内向秘书长提名法官候选人。安理会于8月20日从提名的候选人中确定了23名法官候选人(后来瑞典候选入宣布放弃竞选)。9月15和17日,联合国大会进行选举,从安理会提出的候选人中选出了11名法官,他们来自中国、美国、埃及、加拿大、意大利、法国、马来西亚、澳大利亚、巴基斯坦、尼日利亚和哥斯达黎加。中国的李浩培教授以111票当选。随后联合国秘书长任命委内瑞拉的总检察长担任检察长。 按照《规约》第11条的规定,法庭包括三个部分:(1)分庭,其中包括两个初审分庭和一个上诉分庭;(2)检察官;(3)书记官处。法官任期四年。案件先由初审分庭审理,再由上诉分庭审理初审分庭提起的上诉。初审分庭和上诉分庭的法官实行轮换制。检察官即是检察机关,其职能是调查案件、准备起诉书并对应对所犯罪行负责的人进行起诉。书记官处向分庭和检察官提供服务。 1993年11月17日至11月30日前南国际刑事法庭举行了第一期会议。在法官宣誓就职的仪式上,联合国负责法律事务的副秘书长代表秘书长加利讲了话,他强调特设刑庭成立的三个目的:制止在前南斯拉夫境内从事违反人道主义法和违反基本人权的犯罪;采取有效措施将对这些罪行负有责任的人交付法庭审判;用依法起诉和审判来打破对人种采取暴力行为和报复的无止境循环,恢复和维持国际和平。 特设国际法庭是安理会通过第808号和827号决议设立的,它是安理会设立的一个司法机关。安理会是否有权设立这样的机关,它根据《联合国宪章》哪条规定设立的这个机关,这是设立法庭的法律根据问题。联合国秘书长在他向安理会提交的报告中认为,安理会在其第808号决议中已经断定前南境内普遍发生的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这一局势对国际和平和安全构成威胁,安理会有权依《宪章》第7章的规定采取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措施。《联合国宪章》第7章规定“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根据这一章的规定,安理会有权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是否存在”,也有权作成建议或选择,”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安理会采取的第一个措施是决定前南境内各方都应遵守国际人道主义法,强调违法者必须个人为其行为负责,并警告它们,若不遵守这些法律.安理会将根据《宪章》采取进一步措施。设立一个国际法庭以制止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罪行,并将对这种罪行负责任的人绳之以法,以期恢复和维持和平,正是安理会根据《宪章》采取的进一步强制性执行行动。此外,《宪章》第29条规定,安理会得设立其认为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机关,其中也包括司法机关。因而安理会设立这个国际法庭作为维护国际和平的强制手段是有法律根据的。 然而,在通常情况下,国际法庭是根据条约设立的,无论国际法院、纽伦堡军事法庭、东京军事法庭或国际仲裁法庭都是依据有关国家缔结条约,经签字、批准生效后成立的。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讨论设立一个常设的国际刑事法庭时也认为应依据条约设立。这样,各国可以详细研究和审议有关设立国际法庭的问题,充分行使主权,表示意见和决定是否参加。但是,考虑到在前南斯拉夫这种情况下,最需要的是迅速有效地设立一个国际法庭,依缔结条约的程序设立国际法庭要花大量的时间拟定文书,太迟缓。此外,条约的生效要求批准条约的国家必须达到一定的数目,条约能否生效、何时生效都是未知数,因而依缔结条约的程序设立国际法庭不能满足形势的需要。有些国家还曾建议由联合国大会参与《规约》的起草和审查工作,从而在设立国际法庭方面发挥作用,但秘书长认为这也与设立国际法庭的迫切性不一致,所以最后由安理会根据《宪章》设立这一国际法庭。 前南国际法庭的设立,清楚地表达了国际社会起诉和惩治在武装冲突中对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的愿望和决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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