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 程 导 航

※ 一

  (二)国籍的丧失
  国籍的丧失是一个人由于某种原因丧失其具有的某个国家的国籍
  一般来说,国籍的丧失可以分为自愿的和非自愿的两种。
  1.自愿的国籍丧失
  自愿的国籍丧失是本人根据自己的意愿丧失其国籍。这又分为两种:(1)由本人自愿申请退籍,经过本国主管机关批准丧失本国国籍。这里包含一个国籍自愿原则,即国籍的取得与丧失应尊重本人意愿。(2)自愿选择某一国国籍,因而丧失原来国籍,例如在交换领土的情况下,选择对方国籍,即丧失本国国籍。
  2.非自愿的国籍丧失
  非自愿的国籍丧失是由于法定原因而非基于本人自愿而丧失本国籍。非自愿丧失国籍是与以上所述由婚姻、收养、领土变更而取得国籍的情况相对应,由婚姻、收养、领土变更而丧失国籍,不再赘述。另外,由于被剥夺国籍而丧失国籍也是一种非自愿的国籍丧失,这是由于该入对国家和民族不履行效忠义务,或逃避兵役,被原来所属国家宣布剥夺其国籍。
  (三)国籍的恢复
  国籍的恢复是已丧失一国国籍的人由于本人意愿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重新取得该国国籍。中国国籍法是允许国籍恢复的。当然,要履行申请和批准手续。该法第13条规定,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三、双重国籍的产生和解



  
  双重国籍是一个人具有两个国家的国籍。双重国籍的产生主要是由于各国国籍立法规定不同造成的。具体来讲,大致有下列4种原因:
  (一)由于出生产生双重国籍:采取血统原则国家的公民在采取出生地原则的国家境内所生子女具有双重国籍。这是比较普遍的情况。
  (二)由于婚姻产生双重国籍:不同国家的男女结婚,男方国家国籍法规定,外国女子与本国男子结婚,自动取得男方国籍,而女方国家国籍法规定,本国女子与外国男子结婚不因婚姻而自动丧失国籍,于是这个女子具有双重国籍。
  (三)由于收养产生双重国籍:一国公民收养一外国儿童为养子女,收养人的国家的国籍法规定,外国人为本国人收养取得本国国籍,而被收养人的国家的国籍法规定,收养不影响国籍,结果这个外国儿童便具有双重国籍。
  (四)由于入籍产生双重国籍:一个人在外国申请入籍,本国国籍法规定,本国人退籍必须经过批准,而该外国国籍法规定,接受外国人入籍不以退出其本国国籍为条件,这个人在未退出本国国籍的情况下获准入籍,就具有双重国籍。
  双重国籍是一种不正常状态,不仅使得本人陷入困难境地,而且容易导致国际纠纷。如果所属两国都要求他服兵役或纳税等,他便难于对两国效忠。如果两国发生敌对行为,他可能被视为判逆而遭受惩罚。所以,应该尽量减少双重国籍状态。
  解决双重国籍问题的方法,首先是各国制定国内立法避免产生双重国籍条款,例如规定入籍条件或自动丧失国籍条款。中国国籍法第9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其次是有关国家在平等基础上通过协商签订双边条款,解决两国间存在的双重国籍问题。例如,1955年,中国同印尼签订《关于双重国籍的条约》,主要规定,同时具有缔约国双重国籍的人,应该按照自愿原则选择一国国籍。选择期限为条约生效后两年内,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选择,则按下列规定处理:如果父亲是中国人的后裔,他们将视为选择中国国籍,反之则视为选择印尼国籍。这个条约比较圆满地解决了中国与印尼间的双重国籍问题。
  再次,国际社会签订一些国际公约,解决双重国籍问题。例如,1930年曾签订《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关于双重国籍情况下的兵役义务的议定书》,但批准和加入的国家不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联合国主持下签订了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公约》、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1957年《已婚妇女国籍公约》,1961年在签订《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时,还签订《关于取得国籍之任择议定书》等。这些公约确立一个人应有一个国籍,各国应努力消除无国籍和双重国籍现象,妇女在取得或丧失国籍方面具有独立地位,使馆人员不应因接受国法律适用而取得该国国籍等。这些原则对消除双重国籍无疑都起一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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