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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导论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五章 国家领土
第六章 海洋法
第七章 航空法
第八章 外层空间法
第九章 国际环境法
第十章 条约法
第十一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
第十二章 国际人权法
第十三章 国际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国际组织法
第十五章 和平解决国际争..
第十六章 战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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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5.男女国籍平等原则 中国国籍法坚持男女国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不因性别有所差异。首先规定在因出生而取得国籍的问题上采取体现男女平等的双系血亲原则,否定单系血亲的父系血统原则.其次规定在婚姻与国籍关系的问题上采取妇女国籍独立原则,否定妻随夫籍原则,因此,无论与中国人结婚的外国女子,或与外国人结婚的中国女子,都不因婚姻关系而自动取得或丧失中国国籍,而须履行申请批准手续” 6.国籍的加入、退出和恢复采取自愿申请和审批相结合的原则 中国国籍法规定国籍的加入、退出和恢复采取本人自愿申请和主管机关审批相结合的原则此外,中国国籍法规定了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一般都必须办理申请手续,但是第9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不须办理申请手续。末满18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二)关于华侨国籍问题的处理 我国国籍法颁行后影响巨大,在国内正式解决了各族人民都具有中国国籍的问题;在国际上确立了解决华侨国籍问题的法律标准。 我国大约有两干多万华侨遍布世界,主要集中于东南亚。东南亚国家大都采取出生地主义授予国籍,因此,造成国籍冲突问题,长期不得解决。我国国籍法宣布一人一个国籍原则、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相结合原则和自愿选择原则等,为解决华侨国籍问题提供了法律准则。在实践上,我国一直依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通过友好协商,与有关国家解决华侨国籍问题。
首先是解决华侨双重国籍问题。 中国在印度尼西亚大约有华侨200多万。1955年,我国与印度尼西亚签订《关于双重国籍的条约》,主要规定以自愿为原则,就中国国籍与印尼国籍作一选择。选择期限为条约生效后两年,如在规定期间未进行选择,则按下列规定处理:如果父亲是中国后裔的,他们将被视为选择了中国国籍,反之,则视为选择了印尼国籍。这个条约比较圆满地解决了中国与印尼之间的国籍冲突问题,并为东南亚国家提供了一个范例。 1974年、1975年6月和1975年7月,我国分别与马来西亚、菲律宾和泰国签署两国政府联合公报,宣布凡自愿加入当地国籍的华侨,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中国在越南约有华侨100多万。1955年,越南公布《国籍法》规定:“凡出生在越南的子女,其父母为中国国民而且父母均不在越南出生,不具有越南国籍。”1956年又修订《国籍法》规定:“在越南出生的子女,凡父母为中国国民者,即为越南国民,”这就是强迫中国侨民加入越南国籍。应该指出,违反自愿原则,无论加入或丧失国籍,都是与国际法背道而驰的。70年代以后,越南当局更变本加厉,违背中越两党协议,推行歧视、迫害、驱逐华侨的政策,大约有30多万华侨被赶回国。我国政府对越南提出强烈抗议,严正指出:“任何一方对居住在本国境内的对方的侨民,均应友好相待,不得进行迫害和非法驱赶出境。” 其次是处理边民国籍问题。 在解决与邻国的边界问题时,往往涉及边民国籍问题。例如在中缅边界条约中发生领土交换时边民国籍处理问题,基本上也是以自愿原则加以选择解决。1960年中国与缅甸关于边界条约的换文中规定:“根据中缅边界条约第l、2、3条规定,由一方移交给另一方的地区的居民,在各该地区移交给另一方以后,应该被确认为该地区所属一方的公民;如果该地区的居民中有人不愿意随地区转移到另一方,可以在条约生效后一年内声明选择原来一方的国籍,并可在两年以内迁入原来一方的境内居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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