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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优惠待遇制度
  优惠待遇制度是一种给予另一国的公民和法人在贸易、投资、技术转让、航运、税收等方面的一种特定的优惠待遇的制度。
  采取优惠待遇措施是为了扩大国家之间的经济合作、贸易往来和技术交流,以便发展本国经济建设,促进现代化事业。不过应该注意,优惠待遇与国民待遇有所不同,前者须规定具体事项,后者往往作范围广泛的规定。优惠待遇也与最惠国待遇不同,前者根据国内法以及条约直接享受优惠,后者往往借助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享受给予第三国的优惠利益,是一种通过间接的关系而获得的利益享受。
  近年来,为了促进本国经济发展,加速生产建设,不少发展中国家采取了优惠待遇制度。我国为了吸收外国投资,扩大经济合作,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都规定优惠待遇.
  (五)普遍优惠制度
  普遍优惠制度是工业发达的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输入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普遍的、非歧视的、非互惠的一种优惠关税制度。
  (六)非歧视待遇
  非歧视待遇制度是一国对另一国的公民和法人不给予歧视的待遇制度。什么是歧视待遇?歧视待遇(discriminated treatment)就是一国对于另一国的公民和法人由于种族或民族歧视,给予他们的待遇低于一般外国人所享有的待遇。因此,非歧视待遇要求不要将低于一般外国人享有的待遇给予缔约国的公民和法人。歧视待遇与差别待遇是不同的。
  
  三、外国人的入境、出境和居留
  


  一般规则
  总的来说,国家依据自己的领土主权可以决定外国人的入境、居留以及出境事务。通常,外国人要进入一个国家,是否允许他入境和在什么条件下允许他入境,入境以后是否允许他居留,如果允许居留,给予什么待遇,以及对于离境的外国人应办什么手续等,都属于一国主权管辖范围之内的事务,其他国家无权过问,更无权干涉。
  国家为了安全和公共利益,有权拒绝某些外国人(例如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刑事犯罪分子等)入境。国家有权限制某些外国人入境,但是,不应坚持任何歧视政策。例如,拒绝某一特定国家或某一特定民族的人入境,那会受到国际谴责。例如,1882年美国通过排斥华工的移民法,10年为期,禁止一切华入境;1904年又通过排华法律,无期限地禁止华工入境,一直到1943年以后,才逐渐废除这种歧视性的法律。
  在居留方面,外国人入境以后,立即处于该国属地管辖权之下而受其管辖。至于是否允许外国人居留,这是接受国自行决定的事,任何外国人无权要求接受国必须准予其居留,任何国家也无权主张接受国必须准予其国民居留。
  外国人在居留期间的权利和义务基本上是由居留国的法律规定的。一般国际实践是,外国人的人身、财产必须受到居留国的保护。在国际交往密切、经济自由流通的时代,通常国家也都允许外国人享受普通经济和民事权利,例如贸易权、经营企业权、著作权、劳动权、受教育权、婚姻家庭权、继承权,以及诉讼权。当然选举和被选举的政治权利是不给予外国人的。外国人必须遵守居留国的法律,交纳捐税,但无服兵役的义务。在触犯刑律的情况下,要负刑事责任。
  应该注意,有些国家是限制外国人从事某种职业或取得某种权利的,例如英国规定外国人不得充当船长或水手,美国有些州规定,外国人不得担任律师,中国不承认外国人有土地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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