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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一 史母

   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指国际法具有法律拘束力或法律效力的依据。这是一个重要的国际法理论问题,学者们对它进行了长期深入研究,并提出了不同的解说,从而形成了不同的学派。而且现代国际法学者也提出了一些新的见解。
  (一)传统国际法学派
  在传统的国际法理论研究中,对国际法效力根据提出了三种学说,形成三大学派:自然法学派、格老秀斯派和实在法学派。
  1、自然法学派。自然法学派产生很早,盛行于18世纪。在国际法效力的研究中,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本身就是自然法,或者说,在制定法、习惯法的上面或后面就是自然法,实在法时从自然法获得效力的。他们一般认为自然法是普遍的、绝对公正的、恒久不变的;自然法高于实在法;自然法可以由理性发现,而不需要国家的同意。有的极端自然法学派人物认为在国际法的规则中根本没有实在法,条约也是从自然法取得其合法性和拘束力;而国际法是自然法的一部分,或者说是自然法对国际关系的适用。所以自然法是国际法效力的唯一根据。
  自然法学派与当时的实在法学派相比占有优势地位。其代表人是德国的普芬道夫,他的《自然法与万民法》(1672)中就完全否认实在国际法的存在,认为国际法只包含于自然法,不承认条约和习惯是国际法的渊源
  2、实在法学派。对国际法的效力的根据提出了与自然法学派相对立的主张,认为国际法不是自然法,它的效力根据也不是人类理性,国际法是实际存在的法律原则和规则,且不是可以用推理的程序发现的。应当依归纳的方法从国际交往史上去推求它们。因为这样的规则之所以有拘束力,是因为国家承认它们,表现了国家的同意和意志,这种同意表现为习惯和条约。习惯被认为是默示的同意。条约是基于国家的共同同意,这两者都是实在的,所以,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体现于习惯或条约的国家的共同同意。
  实在法学派早于17、18世纪就存在代表人物,荷兰的宾刻舒克就认为,国际法的根据是各国的同意之表明于国际习惯或条约的。19世纪以前实在法学派不占优势,但到了19世纪,随着国家的逐渐增多和国际交往的日趋频繁,国际交往的实证材料与日俱增,以习惯和条约为主的实在国际法规则的明显剧增,为实在法学派提供了更充分的实证,欧洲各国资本主义的建立,为这派主张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条件和政治条件。
  把国际法建立在事实和实践的基础上是这一学派的一大特点和优点。
  3、格老秀斯学派(折衷学派)。格老秀斯派是国际法的创始人格老秀斯创立的。依他的学说,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为自然法和国家的一般同意。国际法大部分之所以对国家有约束力,因其为自然法,是基于理性,而其他部分具有拘束力,则因其依据各国公认。也就是说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有两种:它的首要根据是理性,次要根据是一般的同意。因此,将国际法分为两部分:自然法和制定法。前者是主要部分,其渊源是人类的理性,后者是次要部分,是各国合意的结果。  
  格老秀斯关于国际法效力根据的学说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其后的西方国际法学说分裂为两个互相对立的派别: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



  (二)现代国际法学派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国际关系的转变和国际法的发展,又出现了一些其他学派,出现了新自然法学派和新实在法学派。
  新自然法学派提出了社会连带说和规范法学说。
  (1)社会连带法学派
  以法国学者狄骥发表的《国家客观法和实在法》、《宪法论》为主。这一学派认为,人类有共同和不同的需要使人类相互依存的社会连带关系分为同求与分工两个方面,由同求而产生同类相聚,由分工而产生群体交流。他们认为,国际法同国内法一样是由社会连带关系的客观事实产生的。国际社会同国内社会一样是由双重连带关系联系起来形成的,法律是社会连带关系的产物,法律的依据建立在社会连带关系上面,国际法的依据建立在国际社会连带关系上面。社会连带关系决定国际法的效力和国际法律秩序。
  例如他认为,个人是生来自由和平等的,不受任何外力的束缚,但他又不是生活在真空中,他和其他人生活在一种社会连带关系中,为建立一种秩序,订立一种契约,为了个人和他人的利益,每个人自愿地限制了自己一部分自然权利,这也决定了这种秩序的法律拘束力。在国际法中也是同样的道理。但这种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首先,就国际上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原始产生而言,他是不同国家相互妥协,相互承认的结果,因此,这些权利义务不是上帝赋予的和自然的权利和义务,而是人造的和实在权利和义务。其次,所谓的社会连带关系或社会契约关系也是虚构的概念,按其主张,国家进入国际社会具有一定的隐含的条件--社会契约就好象说国家可以参与也可以不参与国际社会。其实国家本来就产生和存在于一种国家社会里它愿意不愿意,都不可避免地要参加到国家关系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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