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国际法的编纂
一、概述 国际法的编纂就是把不系统和不成文的国际法规则编成条文化和系统化的法典,严格意义上说国际法编纂是对现有的国际法规则,特别是习惯法规则,加以准确表述和条文化,系统化、法典化,广义上还包括修订、补充原有规则或提出新的规则。并通过一定的程序性成为国际条约,现在的编纂通常是广义上的,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国际法编纂的意义:第一,编纂可以缩短过去习惯法形成需要的漫长时间;第二,编纂可以弥补习惯法规则缺乏明确性和精密性的欠缺;第三,解决了习惯法证明的困难。所以,国际法的编纂对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以及适用具有深远的意义。 国际法编纂有两种形式:一是把所有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编纂为一个法典,这是全面的编纂;二是分别按国际法的不同部门编纂为许多部门法典,这是个别的编纂。 按编纂者的不同,国际法编纂有两种类型:一种是非官方的编纂,或称民间编纂,即私人或非官方学术团体的编纂。这类编纂对国际法的发展有一定影响,没有法律约束力。另一种是官方的编纂,或称政府间的编纂,即由国际外交会议或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编纂,通常所说的编纂是指这种编纂。官方编纂的结果,一般是进一步缔结有约束力的国际公约,如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9年《条约法公约》等。官方编纂的条文草案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只有经国家之间缔结为国际公约,并完成生效程序以后才能生效而具有约束力。 二、国际法编纂的历史发展 国际法的编纂始于18世纪,其时是私人和学术团体的编纂。18世纪末,英国学者边沁提出把现行的国际法规则编纂成法典。嗣后,一些国际法学者开始进行国际法编纂工作,发表了《国际法法典》这类著作。这些非官方的编纂,对于以后国际法的编纂和发展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19世纪以来,开始了官方的编纂,当时的编纂采取召开外交会议制定国际公约的方式进行。维也纳会议和亚琛会议及1856年巴黎和会分别制定了一些国际公约。1899和1907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制定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等公约和有关禁止某些作战手段的三项宣言。这些公约和宣言,对国际争端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战后成立的国际联盟的组织下,开始了国际组织对国际法的编纂。1930年3月13日至4月12日有48个国家参加的国际法编纂会议在海牙举行,这是在国联主持下召开的一次国际法编纂会议,会议设立了三个委员会,分别就国籍、领水和国家责任三个问题进行研究。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是国际法发展史上编纂国际法的第一次会议,这次会议虽然未能取得很大成果,单它显示了国际组织进行国际法编纂的重要意义。 三、联合国主持下的国际法编纂工作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3条规定,联合国大会职权之一是“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及编纂”。 联合国系统内有常设的和临时性的赋予国际法编纂职能的机构。如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即法律委员会);为进行专项编纂工作,根据联大决议成立的特别委员会;技术性强的国际公约以及国际规则和标准,则由主管的联合国专门机构负责制定。但是在国际法编纂方面负基本责任的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是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3条的规定于1947年成立的,从1949年开始进行国际法的编篡工作。按照《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规约》的规定,其主要任务是促进国际法的逐渐发展(progressive development)合编篡。“国际法的编篡”指“在已经有广泛的各国时间、先例和学说的领域内对国际法规则进行更精确的制定和系统化”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则指“对尚未为国际法所调整的或在各国实践中法律尚未充分发展的问题拟定公约草案”。规约并对它们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工作程序。但是实际上两者是不能截然分开的,采用的程序也基本相同。 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程序一般是:先就所要编篡的专题内容列出问题清单,提请各国政府提出意见,意见收回后经过综合研究,提出以部分的或全部初步条款草案,再送各国政府征求意见,如此反复若干次,经委员会三读通过,最后形成公约。 国际法委员会自成立以来,已经完成并形成公约的专题有: (1)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 (2)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3)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4)1969年《特别使团公约》; (5)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6)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条约》; (7)1975年《关于国家在对其普遍性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权的维也纳公约》; (8)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 (9)1983年《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或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 (10)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家组织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 国际法委员会目前在进行的专题包括: (1)关于外交信使以及没有外交信使的外交邮袋的地位; (2)国家责任; (3)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 (4)危害人类国际和平及安全治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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