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导论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五章 国家领土
第六章 海洋法
第七章 航空法
第八章 外层空间法
第九章 国际环境法
第十章 条约法
第十一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
第十二章 国际人权法
第十三章 国际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国际组织法
第十五章 和平解决国际争..
第十六章 战争法
|
|
※
诙 取 |
(一)共管 共管(Condominium)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领土共同行使主权。这种情况可以理解为有关国家对该领土的主权互相限制。共管有的是有关国家通过协议规定,对某一尚未划定的边境地区暂时共同管理,或者经某一领土人民自由同意,有关国家对该领土实行共管。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苏、美、英、法四国于1945年6月5日签署了《关于德国占领区的声明》和《关于德国管制机构的声明》,决定对德国分区占领,承担德国的最高权力。但这并不取得对领土的主权,只是对被统治地国家的领土主权的一种限制而已。 (二)租借 租借(Lease)是指根据条约将其部分领土出租或抵押给另一国。这种情况下,租借期内承租国将租借地用于条约规定的目的并行使相应的管辖权,出租国保留对租借地的主权,租借期满后予以收回。 租借如果是基于承租国与租借国双方的自愿和平等,通过租借条约进行的领土租借,则是符合现代国际法的。如1962年芬兰与前苏联缔结一项条约,前苏联将塞马运河属于前苏联的部分和小维索茨克岛租借给芬兰,为期50年。但在历史上,租借大多是根据不平等条约产生的,是大国对弱小国家领土主权的非法限制,这是违反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如19世纪,中国清政府被迫与帝国主义列强订立条约,将胶州湾租与美国、旅顺和大连租与俄国、广州湾租与法国、威海卫和九龙租与英国等。这些领土都已经由中国行使领土主权。 (三)国际地役 国际地役(International Servitude)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自己的领土在特定范围提供与另一国为某种目的而永久使用。它是一国根据有关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对其领土主权的一种特殊限制,目的在于满足他国的某种需要或为他国服务。国际地役的主体是国家,非国家不能成为国际地役的主体。国际地役的客体是国家领土,非国家领土如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等均不能成为国际地役的客体。作为国际地役的国家领土可以是领陆,也可以是河流、领海、领空等。 国际地役有积极地役和消极地役两种。积极地役是指允许他国在一国领土内作出某种行为,如允许他国在其领土内建筑、经营铁路、派驻军队、捕鱼、开矿等。消极地役是指一国为另一国之利益而不在本国领土内作出某种行为,如一国为另一国之利益而不在本国某些城镇设防,或不得允许外国军舰在其某一港口内停泊等。 (四)势力范围 势力范围(Sphere Influence)是指根据不平等条约,一国承允在其某一部分领土内行使主权时必须符合某外国的意志和利益。19世纪,欧洲列强侵占非洲,建立自己的殖民地,并从沿海向内地不断深入。为避免冲突,它们以订立国际条约的方式来确定各自管辖的区域或范围,保障其在非洲殖民地的利益,由此就产生了势力范围这一概念。后来,这一做法逐步扩展,并用于其他主权国家。如19世纪末,帝国主义义列强迫使清政府订立了一系列不平等条约,把我国广东、广西及云南划为法国的势力范围,福建划为日本的势力范围,扬子江流域划为英国的势力范围,山东则先后划为德国和日本的势力范围。由于划分势力范围这一做法严重地侵犯了国家的主权,与国际法的国家主权原则相违背,现已为国际社会所摒弃。 |
|
第[4]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