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 程 导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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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航空法的条约体系

  国际航空法是20世纪初期逐渐形成的一个国际法分支,由于历史比较短,它的原则和规则大部分是在国际条约中确定下来的。航空法的条约可以分为三类:
  (一)确立一般航空法律制度的条约
  《巴黎航空公约》。是第一个关于航空的国际公约。1949年定于巴黎,参加过有26个,全文43条,对航空法的一般原则、飞行器的国际、适航证书、航行规则和技术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后,该公约的规则已经不起作用了。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签订后,该公约的缔约国若为该公约的缔约国,那么该公约则代替《巴黎航空公约》。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44年在美国的芝加哥签订,故亦称为《芝加哥公约》。缔约国为40个,我国于1974年加入该公约。公约重申航空法的一般原则,并对航空机的性质、国际、飞行条件和标准作了新的规定,公约规定设立“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这是当前最重要的一个航空公约。
  (二)关于航空运输业务性的条约
  《哈瓦那商务航空公约》。1928年美洲国家签订于哈瓦那,该约内容基本上与巴黎航空公约相同,只是增加了商业航空的部分条款,该约缔约国如是《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缔约国,该约应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所取代。芝加哥公约的一个很大的特点是把“在缔约国上空飞行”分为两类:“非航班飞行”和“航班飞行。”前者可飞经他国上空而不降停或作非业务性的降停;后者非经特准不得飞过或飞入他国领空。
  《同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29年前定于华沙,故称为《华沙公约》。公约对航空运输的业务范围、运输票证、损害赔偿标准等作了具体规定,形成国际航空运输上的所谓“华沙体系”。1958年7月20日我国加入这一公约。
  《国际航空运输协定》。1944年芝加哥会议上,部分成员国于1944年12月7日签订。本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给予其他缔约国的定期航班“五项自由”,即不降停而飞越其领土的权利;非运输业务性降停的权利;卸下来自航空机所属国客、货、邮和权利;装载前往航空机所属国客、货、邮的权利;装卸前往或来自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的客、货、邮的权利。故此协定也称为“五项自由协定”。
  《国际航班过境协定》。与上一协定同时在芝加哥签订,这协定只规定上述五项自由权利中的第一、二项,故亦称“两项自由协定。”签字的国家有33个。
  (三)关于航空安全的条约
  50年代以后,由于空中劫持事件不断发生,对航空安全再乘重大威胁。为了保障航空安全和制裁这些非法活动,国际间签订了三个重要的条约:
  《关于在航空器上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1963年8月20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在东京举行外交会议,讨论国际航空飞行中发生犯罪行为的管辖权问题,在东京签字,故亦称《东京条约》。本公约对航空器上的犯罪性质和管辖问题作了规定。
  《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这个公约是1970年2月6日在海牙签订,故又称《海牙条约》。此公约是专门处理空中劫持问题的。公约对非法劫持航空器下了定义并认为应给予严厉惩罚。公约规定这种犯罪行为应作为可引渡罪行但并不要求强制性引渡
  《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71年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通过,故简称《蒙特利尔公约》。本公约的规定与《海牙公约》大致相同,只是认为这种行为应包括在“使用中”的整个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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