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导论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五章 国家领土
第六章 海洋法
第七章 航空法
第八章 外层空间法
第九章 国际环境法
第十章 条约法
第十一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
第十二章 国际人权法
第十三章 国际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国际组织法
第十五章 和平解决国际争..
第十六章 战争法
|
|
※
诙 辗约系 |
第二节 航空法的条约体系
国际航空法是20世纪初期逐渐形成的一个国际法分支,由于历史比较短,它的原则和规则大部分是在国际条约中确定下来的。航空法的条约可以分为三类: (一)确立一般航空法律制度的条约 《巴黎航空公约》。是第一个关于航空的国际公约。1949年定于巴黎,参加过有26个,全文43条,对航空法的一般原则、飞行器的国际、适航证书、航行规则和技术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后,该公约的规则已经不起作用了。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签订后,该公约的缔约国若为该公约的缔约国,那么该公约则代替《巴黎航空公约》。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44年在美国的芝加哥签订,故亦称为《芝加哥公约》。缔约国为40个,我国于1974年加入该公约。公约重申航空法的一般原则,并对航空机的性质、国际、飞行条件和标准作了新的规定,公约规定设立“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这是当前最重要的一个航空公约。 (二)关于航空运输业务性的条约 《哈瓦那商务航空公约》。1928年美洲国家签订于哈瓦那,该约内容基本上与巴黎航空公约相同,只是增加了商业航空的部分条款,该约缔约国如是《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缔约国,该约应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所取代。芝加哥公约的一个很大的特点是把“在缔约国上空飞行”分为两类:“非航班飞行”和“航班飞行。”前者可飞经他国上空而不降停或作非业务性的降停;后者非经特准不得飞过或飞入他国领空。 《同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29年前定于华沙,故称为《华沙公约》。公约对航空运输的业务范围、运输票证、损害赔偿标准等作了具体规定,形成国际航空运输上的所谓“华沙体系”。1958年7月20日我国加入这一公约。 《国际航空运输协定》。1944年芝加哥会议上,部分成员国于1944年12月7日签订。本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给予其他缔约国的定期航班“五项自由”,即不降停而飞越其领土的权利;非运输业务性降停的权利;卸下来自航空机所属国客、货、邮和权利;装载前往航空机所属国客、货、邮的权利;装卸前往或来自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的客、货、邮的权利。故此协定也称为“五项自由协定”。 《国际航班过境协定》。与上一协定同时在芝加哥签订,这协定只规定上述五项自由权利中的第一、二项,故亦称“两项自由协定。”签字的国家有33个。 (三)关于航空安全的条约 50年代以后,由于空中劫持事件不断发生,对航空安全再乘重大威胁。为了保障航空安全和制裁这些非法活动,国际间签订了三个重要的条约: 《关于在航空器上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1963年8月20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在东京举行外交会议,讨论国际航空飞行中发生犯罪行为的管辖权问题,在东京签字,故亦称《东京条约》。本公约对航空器上的犯罪性质和管辖问题作了规定。 《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这个公约是1970年2月6日在海牙签订,故又称《海牙条约》。此公约是专门处理空中劫持问题的。公约对非法劫持航空器下了定义并认为应给予严厉惩罚。公约规定这种犯罪行为应作为可引渡罪行但并不要求强制性引渡。 《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71年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通过,故简称《蒙特利尔公约》。本公约的规定与《海牙公约》大致相同,只是认为这种行为应包括在“使用中”的整个过程。 |
|
第[1]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