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 程 导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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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国际民用航空制度

  一、地面国的主权 
   1、《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可在其领空行使主权:
  (1)制定航空法律和规章。缔约国对于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飞入或飞离或飞越其领土制定法律和规章,并加以强制执行。
  (2)在空间设“禁区”。缔约国为了军事需要和公共安全的理由,得指定境内某地区的上空为禁区,禁止或限制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飞过。但禁区的范围和位置应当合理。
  (3)保留“国内运载权”。缔约国有权拒绝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在其领土内装载乘客、邮件和货物运往其境内的另一地点。
  二、航空器的法律地位
  (1)航空器:指在空气空间飞行的物体的总称。《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根据用途把航空器分为“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两种。民用航空器可以根据有关国家之间的协定从事国际航班飞行。国际航空器未经许可不得飞入他国领土上空。



  (2)航空器具有其登记过的国籍。但他只能在一个国家登记,若在两个国家登记,其国际便没有效力,但如果要办转移登记,可在原登记国进行。登记和转移登记应按照登记地国的法律和规章进行。从事国际航空飞行的航空器应具有适当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飞行器飞越他国领空、领海时,受领土所属国法律管辖,遵守该国法律和规章,但在公海和专属经济区的上空,登记国的法律适用于该航空器。
  三、国际航空运输
  (一)国际航空运输制度
  1、国际航空运输飞行的类型及飞行权
  国际航空运输是经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以航空器在空中航行运送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公共航空运输。
  《芝加哥公约》把国际航空运输的飞机分成了两类:航班飞机和非航班飞机,并规定了他们在缔约国领空的不同飞行权。
  航空飞行也称定期航班飞行,其特点是按班期时间表飞行,每次班期都向公众开放以供使用,定期和频繁的飞行。《芝加哥公约》第6条规定:“国际航班飞行,非经一缔约国的特准或给与其他许可并遵守此项特准或许可的条件不得在该国领土上空飞行或飞入该国领土。”
  非航班飞行是指航班飞行以外的国际飞行,即不定期的飞行,不按公布的班期表运输,也不受正常航班运费与费率的约束,如包机飞行。《芝加哥公约》第5条规定,“缔约国的一切不从事定期国际航空业务的航空器,无需事先获准有权命令它降落”。
  (二)国际航空运输义务
  为了保障国际航空运输的安全和顺利进行,促进国际航空运输事业的发展,按《芝加哥公约》规定,各国对国际航空运输应承担以下方面的义务。
    1、不滥用民用航空
  《公约》第4条规定:“缔约国同意民用航空不得用于与本公约宗旨不相符合的目的。”如利用国际民用航空从事违反国际法的活动及世界和平与安全,进行间谍、侦察、收集情报等活动制造国家间的摩擦,破坏国家间的有害关系等,都是滥用国际民用航空的表现。
    2、采取便利航空运输的措施
  对各国采取便利国际航空运输的措施的义务,公约第22条至第28条作了具体规定。内容有:(1)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便利和加快航空器在各国家间的航行,特别是在执行关于移民、检疫、海关、放行等法令时防止对航空器、空勤人员、旅客和货物的不必要的延误。(2)根据本公约随时制定或建议的办法制订有关国际航空上的海关和移民程序。(3)凡航空起飞地、飞离或飞越另一国领土时,在不违反该国海关规章的条件下,应准予暂时免纳关税。(4)对在其境内遇险的航空其应采取援救措施,并应允许有关国家对外国航空器在其境内失事的事件进行调查。(5)不因专利权而扣押他国航空器,即国家不得以航空器的结构、机件和操作等违反该国专利权的规定而扣押别国航空器。(6)在可能的情况下,根据本公约随时建议或制订的标准和措施,在其领土内提供航站、无线电、气象及其它航行设备服务,以便国际航空运输。进行国际合作,以便航空地图、航行土能按本公约建议或制订的标准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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