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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导论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五章 国家领土
第六章 海洋法
第七章 航空法
第八章 外层空间法
第九章 国际环境法
第十章 条约法
第十一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
第十二章 国际人权法
第十三章 国际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国际组织法
第十五章 和平解决国际争..
第十六章 战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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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 史系某 |
第四节 国际法上的承认
国际法上的承认是与国家的主体资格密切相关的一个制度,它涉及承认的概念、性质、方式和效果以及不承认原则等。 (一)承认的概念 承认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承认被界定为:现存国家对国际关系中任何事实或情势的接受。狭义的承认被定义为:现存国家对于新国家或新政府的出现以某种形式表示接受的政治和法律行为。我国学者一般采用狭义的承认概念。有些还归纳了承认的特征。这些特征是:(1)承认的主体是现存国家;(2)承认是现存国家单方面的任意行为;(3)承认主要是一种政治行为;(4)承认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果。 (二)承认的性质 这是针对国家的承认而言的,即承认对新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有什么影响。西方学者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两种学说:宣告说和构成说。前者的理论观点是:新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取决于它成为国家的事实,现存国家的承认仅具有宣告或确认的性质。后者主张,新国家只有经过现存国家的承认,才能成为国际社会的成员,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因而承认是构成性的,它具有构成或创造新国家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作用。我国理论界基本上对构成说持否定态度,而对宣告说予以积极肯定。构成说本质上具有反动性,决不是现代国际法所能接受的理论。宣告说比较合理而近乎事实。 王铁崖先生在1995年版《国际法》教科书中对构成说提出了新的看法,他指出从国际实践看,这两种学说都有缺陷,同时也都有合理的一面。现存国家的承认是新国家与这些国家建交的前提。只有现存国家的承认,新国家才能进入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双边交往,正常地行使其对外交往的权利。承认不能决定新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但是,承认与新国家的对外关系能力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这也是事实。从国家在承认方面的实践看,一个主张自己已成为新国家的社会,并不因此自动地取得被承认的权利,现存国家也没有承认的义务。一般认为,一旦被承认国或政府、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具备了应有的要素,承认就是被允许的和符合国际法的,不构成干涉行为。他因此得出结论说,承认既是对被承认国存在的事实的一种宣告,也构成被承认国与承认国之间进行双边外交关系的前提。 (三)承认的对象 国际法上的承认主要是对国家和政府的承认,此外还有对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的承认。 对国家的承认是指对新国家的承认。引起对新国家的承认问题有不同场合。有的认为有三种:(1)宣告独立的新国家属于既存国家的一部分;(2)既存国家的一部分或殖民地和平地分离而独立;(3)新国家为既存一国分裂为数国或既存数国合并为一国。绝大多数概括为四种:独立、合并、分离和分立。 对政府的承认发生于新政府出现的场合。新政府的出现一般有两种情况:正常的、依据宪法程序进行的政府更迭而产生的新政府和通过非宪法程序夺取政权而建立的新政府。在正常的政府更迭的情况下,一般不发生承认的问题。对政府的承认主要发生在因政变或革命产生新政府的情况。现存国家在这种情况下的承认主要表现在选择承认的时机上。通常,现存国家依“有效统治原则”对新政府予以承认,而不必考虑新政府的政权起源和法律根据。 对交战团体的承认发生于一国出现内战的场合。内战中反政府的一方被承认为交战团体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1)叛乱运动所追求的目标必须是政治性的(2)叛乱在一定的政治和军事组织的领导下进行;(3)叛乱者遵守有关的战争规则;(4)叛乱团体已经实际占领该国一部分地区,并已实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通常,对交战团体的承认是有关国家根据人道主义的理由和保护本国商务及侨民利益的考虑来决定的。 对叛乱团体的承认发生于叛乱运动尚未达到内战程度的场合。这种承认不同于对交战团体的承认,它并不使叛乱团体享有交战团体的权利,仅表示承认国对叛乱团体的武装斗争保持中立的立场,目的是保护承认国商务或侨民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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