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防止来自船舶的污染 《海洋法公约》对来自船舶污染的规定:(1)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制订国际规则和标准,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船只对海洋环境的污染。(2)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境内登记的船只对海洋环境的污染。(3)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外国船舶在其领海、专属经济区内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于1973年订于伦敦,1982年生效。该公约规定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禁止污染行为并采取相应制裁措施的国家有:(1)船舶的船旗国。(2)船舶营运国。(3)违章事件发生地国。
(3)防止船舶事故污染 《伦敦倾倒公约》规定的三类废物:(1)毒害最大的废物(“黑名单”),应禁止倾倒。(2)毒害较大的废物(“灰名单”),应事先获得特别许可证才可倾倒。(3)其他废物,应事先获得一般许可证才可倾倒。 《伦敦倾倒公约》的适用范围:(1)在缔约国领土上登记或悬挂缔约国国旗的船舶和飞机(2)在缔约国领土或领海上装载倾倒物的船舶和飞机。(3)在缔约国管辖下从事倾倒行为的船舶和飞机。
(4)防止海底开发造成的污染 海底开发包括在领海、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底土等国家管辖范围内和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区域的开发。由于这两个区域的法律地位不同,防止污染的立法和执行也就不同。 《海洋法公约》要求沿海国制定法律和规章,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制定全球或区域性的规则、标准和建议,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受其管辖的海底开发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区域,国际海底管理局应制定适当的规章和程序,以防止、减少和控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防止干扰海洋环境的生态平衡,保护和养护“区域”的自然资源,由于参与“区域”活动的主体是船舶、设施和结构的所属国,《海洋法公约》要求所属国制定和执行法律和规章,以控制“区域”内开发活动所造成的污染,此种国内法的法律和规章的要求,不应低于国际海底管理局所规定的国际规则和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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