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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海洋生物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1992年《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我国已经批准)的目的是:“保护、持久使用生物资源,以及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发展中国家工业化程度较低,但生物资源的蕴藏量较大,发达国家需要利用发展中国家的生物资源,发展中国家需要取得发达国家的财政和技术援助,尤其需要分享发达国家在利用其生物资源方面的先进技术。公约的作用之一就是协调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资源方面的利益。




     
  公约的主要规定有:
  (1)国家对其生物资源拥有主权。但承认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是全人类共同关切的事项。(2)各国制定和执行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计划。缔约国应查明生物种类,必要时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建立保护区系统对动植物进行就地保护,并以异地保护作为辅助保护手段。(3)遗传资源的取得须经提供国事先知情同意,依该国法律进行。缔约国应采取措施,以期与提供国公平分享研究和开发的成果以及商业利用所得的利益。(4)缔约国向发展中国家按公平和最有利的条件转让技术。如果技术属于专利范围,转让的条件应承认且符合知识产权的充分有效保护。(5)发达国家应提供新的额外资金,使发展中国家能够履行公约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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