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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法做出理论解释之前,有必要考察一下法的用词与词义。在不同的民族,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表达法这种现象的用词不同,对法的词义的理解不同。这表明不同的民族和不同历史时期的人们对法的理解不同,也表明法这种现象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
一、中国历史上法的用词
据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字书《说文解字》的考证,汉语中“法”的古体是“溏”。“溏,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扁,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这一解释表明,第一,古代的“法”和“刑”是通用的。古代的刑既有刑戮、罚罪之意,也有规范之意。第二,“平之如水,从水”,表明法有“公平”之意。第三,“扁,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表明法有“明断曲直”之意。据说鹿是一种神兽,神异经》称之为“獬豸”,其“性知有罪……,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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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古代文献中,“法”除与刑通用外,也往往与“律”通用。据《尔雅·释诂》记载,在秦汉时期,“法”与“律”二字已同义,都有常规、均布、划一的意思。《唐律疏义》更明确指出:“法亦律也,故谓之为律。”又称,战国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商鞅传授,改法为律。”“法”与“律”复合,作为“法律”独立合成词,在古代文献中偶尔出现过,但主要是近现代的用法。清末以来,“法”与“法律”是并用的。
在现代汉语中,“法律”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用法。广义的“法律”指法律的整体。例如,就我国现在的法律而论,它包括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等。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为了加以区别起见,学者们有时把广义的法律称为法,但在很多场合下,仍根据约定俗成的原则,统称为法律,即有时作广义解,有时作狭义解。
二、西方历史上法的用词
在西文中,含有“法”、“法律”语义的词更为复杂。除英语中的Law同汉语中的“法律”对应外,在欧洲大陆各主要民族语言中,广义的法律(法)与狭义的法律分别用两个不同的词来表达,如拉丁文的ius和lex,法文中的droit和10i,德文中的recht和gesetz,等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ius,droit,recht等词语不仅有“法”的意思,而且都兼有权利、公平、正义等内涵。西方学者为了区别起见,不得不在这些词语的前边加上“客观的”或“主观的”的定语,于是有“客观法”和“主观法”的称谓。所谓“客观法”指抽象的、不依个人的主观意志和行为而客观存在的法规范;所谓“主观法”则指属于主体的并需通过主体的活动而实现的合法权利。有的学者用“法是客观的权利,权利是主观的法”来解释客观法与主观法。还有的学者把“法”和“法律”二元化,使之成为对立的范畴。在他们看来,法指的是永恒的、普遍有效的正义原则和道德公理,而法律则指由国家机关制定和颁布的具体行为规则。法律是法的真实或虚假的表现形式。这种二元结构是西方法律文化中特有的。它是“自然法”(理想法、正义法、应然法)与“实在法”(现实法、国家法、实然法)对立观念的法哲学概括。
还应注意的是,“法”、“法律”除作为法学上的用语外,还可用于其他领域。例如,党规党法、厂法厂纪、道德法典,方法、效法、章法。在西文中,法还有规律、法则等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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