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1969年国际海事组织在布鲁塞尔订立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该公约业已生效,我国于1984年4月正式加入。该公约主要是一个统一实体法公约,包括下述基本内容:
1.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仅适用在缔约国领土和领海上由于船舶溢出或排放持久性油类而发生的污染损害以及防止油污损害或将这种损害减小到最低限度而采取预防措施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
公约适用的船舶是指装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远洋船舶和海上船艇,但军舰或其它为国家所有或经营的且在当时仅用于政府的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不在公约的管辖范围之内。
公约明确规定所适用的责任主体是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是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或如果没有这种登记,则是指拥有该船舶的人;但如果船舶为国家所有而由在该国登记船舶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则此时“船舶所有人”即指这种公司。这种缔约国的国有船舶在接受控告时应放弃一切以主权国地位为根据的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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