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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著作权的一般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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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作者的概念 作者,亦称著作人,是指直接从事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创作活动的人,是最基本、最直接的著作权主体。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创作,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据此,作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1.作者必须是直接从事创作活动的人 所谓创作,是指作者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能力和技巧表达思想或情感的活动。著作权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只有从事创造性智力劳动活动的人,才能对此做出贡献,也才能成为作者。如果只是对作品的创作进行必要的领导、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或从事其他辅助性活动,或者为创作提供题材或素材,而没有直接从事实质性的创作活动的人,都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作者。 2.作者必须因自己从事创作活动产生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作品 从事创作活动只是成为作者的前提条件,只有在创作活动的基础上,最终完成以一定形式体现的作品,才能成为作者。如果只是从事创作活动,但没有完成或形成作品,就不能成为作者。 3.作者的外延具有不同类型 由作品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所决定,创作作品活动的成果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不可能是单一的形式,如文字作品、口头作品、美术、摄影作品、计算机软件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作品,都是作品的表现形式。因此,凡是完成上述不同形式作品的人,都属于作者的范畴。 4.作者身份的构成不受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 从事智力创作活动,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作者的主体资格不受创作人本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制约,只要通过自己的创作活动完成一定形式的作品,即使是未成年人,也能成为作者,并依法享有著作权,而不考虑民事行为能力的因素。但是,未成年人作为著作权人时,其著作权的行使通常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完成。 二、作者的种类 一般说来,进行智力创作是自然人特有的能力,只有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从事的脑力创作劳动,产生一定的作品。因此,原则上,自然人是最重要的作者。但是,基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除了自然人作者外,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也可成为作者。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非法人单位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或者组成法人的各个相对独立的部门"。对法人和非法人单位能否成为作者,各国著作权法立法的规定不同,理论界对此也存在争议。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等国著作权法主张只有实际从事创作的自然人才能成为作者,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事实上不可能直接创作,因而不可能成为作者。一些英美法系和另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日本等国著作权法则主张,作者原则上应为自然人,但在特定情况下,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也可成为职务作品的作者,即当法人和非法人单位的成员在本单位主持下依照本单位的意志而创作出作品并由本单位承担责任时,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可视为作者。[1] 我国著作权法吸收外国的立法实践经验,并结合国内的实际情况,确认了法人作者和非法人单位作者。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可见,在我国,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可以依法成为作者。 三、作者的确认标准 从本质上说,确认作者的标准是看其是否从事创作作品的活动,也就是说,只有实施创作活动的人,才能成为作者。但是,如果都以此为标准来判断作者,将会带来很多不便。为此,一些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了推定作者的标准,即判断作品的作者,原则上以作品上的署名为标准,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凡是在作品上署名的入即是该作品的作者。因为作品上的署名是作者身份的外部表现形式,也是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具体体现,所以,在一般情况下,以署名作为判断作者身份的标准,能够大大简化作者的判断程序。当然,以署名作为判断作者的身份,不是无条件的,应该以"没有相反证明"为前提条件。所谓相反证明,即能够足以推翻署名者是作者的推定,而表明署名者不具有作者身份的合法有效证明。例如,《伯尔尼公约》第15条(一)规定:"为使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受到本公约保护,只要作者的姓名以通常方式出现在作品上,又无相反证明证明其不实,则须将其视为作品的真正作者而使其有权在本联盟成员国对侵犯版权的行为起诉。如果作者使用的姓名系假名,则只要它能清楚确定作者的身份,也适用本款"。[2]根据《法国文学艺术产权法》第8条的规定,作者资格属于作品发表时的署名人,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我国《著作权法》第1l条第4款的规定也借鉴和吸收了上述经验,明确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
[1]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61--62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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