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第二编>>第五章 著作权的内容及限制>>第四节 著作权的取得
第四节 著作权的取得


  著作权的取得又称为著作权的产生,一部作品要想取得著作权,需要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是实质条件,即依法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条件,关于作品应当具备的条件。我们这一节主要讲述取得著作权的另一个条件,即形式条件。
  综观世界各国关于作品获得著作权的形式要件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自动保护主义
  自动保护主义是指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时自动产生著作权,而无需履行任何手续。有时也称为"无手续主义"。
  二、载体固定主义
  这种立法例要求作品必须体现在一定的有形载体上才能取得著作权,这样就把一些口述作品和演艺作品(诸如即兴创作的诗词、音乐、舞蹈、曲艺、戏剧等)排除在法律的保护之外,也即通过有形载体以物质的形式将作品固定下来是作品获得著作权的前提条件,其立法目的在于发生版权纠纷时便于取证。采这种立法例的国家有卢森堡、塞浦路斯等。
  三、加注标记主义
  这种立法例要求发表的作品必须加注一定的著作权标记,才能取得著作权,如果作品没有加注著作权标记,一经发表,即被视为进入"公有领域",丧失著作权。
  著作权标记一般包括以下三项内容:(1)"不许翻印"、或"有著作权"等类似的声明,或者在文字作品中加注Copyright的缩写C并在字母外加上圆圈,即©,在音像制品上加注Phonogram的缩写P,并在字母外加上圆圈;(2)著作权人的姓名或名称;(3)作品出版的年份。
  这种加注标记的立法例为《世界版权公约》所确立,一般讲,这种著作权标记只能加注在印刷出版物或者音像制品上,即使在以这种标记为获得著作权的国家也不会要求在美术作品、建筑作品上加注标记。而且凡是要求加注著作权标记的国家,也只是针对已出版的作品,对尚未出版的作品,则不会因未加注标记而丧失著作权。[1]
    四、登记主义
  这种立法例要求作品创作完成后,还需要履行一定的登记手续,方能取得著作权。采登记主义立法的各国,又因登记的时机和效力的不同,而有以下不同的种类:
  1.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就必须登记,无论发表与否。例如利比里亚版权法第2条之4规定:一切作品的作者只有获得自家颁发的证明后,才享有版权。又如马里版权法第32条规定:任何作品创作出之后,均须在"文学艺术产权登记处"登记,方享有版权(著作权)。
  2.作品如果发表,则必须登记,才享有版权(著作权)。例如阿根廷版权法第57条规定:作品发表后3个月内,必须提交国家版权登记处登记,否则作品的版权(著作权)停止行使(Suspension)。哥伦比亚版权法第88条规定与阿根廷版权法非常近似,作品发表前享有的版权(著作权),在发表后若不登记则自行中止,直至履行了登记手续方才恢复。
  3.发表后登记的有限宽限期制度。在有些国家,作品发表后不履行登记手续,经过一定期限,版权就会丧失。但一般这个时期各国都规定的比较长。如巴拿马版权法第1906至1915条规定:作者如发表作品未按规定登记,则有10年的宽限期。10年仍未登记,则永远丧失版权。[2]
    对于以上四种立法例,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取得的形式要件采自动保护主义,这体现在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
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时起自动产生,由此可见,判断一件作品何时创作完成,对于著作权的产生至关重要。从理论上讲,只要作者的某一思想或某一构思已经完整地以某种形式表达出来,即使这只是他全部构思的一个组成部分,也应视为作品在一定阶段上的完成。例如一部小说,主要人物已经出现,一些重要的情节已经展开,如果把它作为"连载"的一个部分,已经可以发表,则应当说这部分已经完成了。又如,一幅人物画,全身还只是个草图,但头部的面目表情已给表现出来,把它单独取走或拍摄下来已可成为一件美术作品,就应当认为这部分完成了。所以,作品的创作完成可以是全部完成,也可以是局部的完成,只要是作品已有的部分能够独立表达一定思想或体现一定的情感,具有独立的文学艺术价值,就应认为属于创作完成,就可以就该作品的已完成部分取得著作权。

[1]郑成思著:《版权法》,8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

[2]郑成思著:《版权法》,86~8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