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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著作权的其他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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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除了上述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著作权的转让以外,还有以下一些利用方式: 一、设定权利质权 著作财产权具有可自由转让性,因而可以用来设定权利质权来担保债权的清偿,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可以由债权人变卖或拍卖设定质押的著作财产权,并就其价值优先受偿。 二、设立信托 设立信托是指著作权人通过转让或进行其他处分的方式将著作财产权托付给受托人,并约定获取报酬的标准和办法,让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一定的目的对著作权进行管理或者进行其他处分行为。在信托关系中,著作财产权属于委托人,但受托人必须按照信托目的行使著作权,以保障在信托关系中信托人承担的义务。[1] 三、破产财产的分割 债务人因资不抵债,自己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经清算组织清算以后,债权人能从债务人方面获得清偿的全部财产构成破产财团,如果债务人(法人)享有著作财产权,该著作财产权应加入到破产财团中进行分割。 四、离婚财产的分割 对于离婚时著作财产权是否可以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多数国家都把著作财产权看作是作者的特有产,否定可以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这一点,各国著作权法一般也没有明确规定,但郑成思先生认为,可以从各国民法典中推论出来。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404条规定,一切具有个人特点的财产及专属个人的权利,即使为婚姻期间取得,按其性质仍属于各自的财产,而不属于共同财产。又如《日本民法典》第762条l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中以自己名义取得的一切财产,均为其特有财产,不能当作共有财产。郑成思先生认为,著作权自然属于作者"以个人名义取得的财产",所以不应作为共有财产,而是特有产。并且提出,在我国夫妻双方婚姻期间通过行使著作财产权而取得的经济效益可以作为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分割,作为作品原件及其载体之"物"也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看待,但著作权本身不能作为共同财产来看待。因为他认为如果把著作权作为共同财产,夫妻不离婚时,也应是共同财产,那么任何作者只要一结婚,就只能享有类似合作作者那样的"共有版权",他(她)对使用人发许可证时必须征得配偶中另一方的同意;在离婚后多少年,要复制自己这一时期创作的作品(或者许可他人改编、翻译),也要征得其已离婚的另一方的同意并支付报酬。这就显得极不合理,在实践中也较难实行。[2]这些分析都非常深刻,而且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若干具体意见》)的第2条和第15条的规定相符。 尽管如此,我们仍认为把夫妻一方的著作财产权列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更为合理。具体理由和共有权利的设计如下: 第一,我国夫妻财产制实行法定制与约定制相结合,而且约定优于法定。那么,在我国夫妻双方可以就著作财产权的归属进行约定,没有约定,根据"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著作财产权的产生是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时,而不是著作权取得经济收益时,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和第15条以知识产权是否取得经济利益为标准来确定权利的归属,实质上是混淆了知识产权这种无体财产权与因知识产权而获得的收益这一有体财产权的界限。应当承认,对于著作财产权不论其是否产生经济利益,该权利都已产生并客观存在,都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于由此而带来的经济利益,当然属于共同财产。 第二,不应把著作财产权作为特有产来对待。因为我国之所以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关系,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尽管职业各不相同,收人有高低之别,但对家庭的贡献不能仅以收入高低来判断,所以我国《婚姻法》规定,如果夫妻双方对财产没有约定,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都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即使一方没有收入,而另一方的劳动收入或者另一方通过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都应是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相比而言,不能因为夫妻一方进行创作,另一方没有进行创作,就认为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只能属于作者一方,这显然与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精神不符,也与一方承包、租赁收入归双方共有的规定不一致,而且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关于特有产,在我国既然允许对财产归属进行约定,那么应该缩小特有产的范围,否则既允许约定排除,又规定有范围很广的特有产制度,则夫妻共同制将难有立足之地。而且现在对于特有产的理解决非是"以个人名义取得的财产"都是特有产,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哪一方的收入不是以个人名义取得,都作为特有产,何来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特有产一般是那些与个人人身等紧密联系不可分离的财产,例如个人所使用的衣物、服饰、化妆品等,以及职业用品和那些专门指定继承或受赠与的财产,除此之外的财产的归属,夫妻双方都可以通过约定来安排,没有约定则一律视为共有财产。 第三,夫妻共有著作财产权不是一种完全对等的共有,对于没有参与创作的一方只享有著作财产权的获得报酬权,也即夫妻双方在著作权上的共有仅指获得报酬权共有,其他权利诸如人身权、使用权(包括复制权、传播权和演绎权等)都只属于作者一人。这样就可以避免了前述郑成思先生提出的关于作者行使著作权受到对方(不论离婚与否)的限制的弊端和困境,夫妻中非作者的一方,只享有因著作权的行使获得收益的权利,其他权利并不享有。离婚分割时,应对著作财产权进行评估,然后原则上该著作财产权应归属于作者一方,并根据评估的价值由享有著作财产权的一方补偿对方相应的价值。 五、可以成为继承的标的 自然人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可以作为遗产的一部分由其继承人来继承。我国《著作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我国《继承法》第3条之(六),将公民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明确列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允许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六、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强制执行即用强制方法实现生效判决的内容。如果被执行人享有著作财产权,则该权利可以成为被强制执行的对象,但是为了尊重和保护作者的著作人身权,没有发表的作品的著作权不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1]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9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2]参见郑成思著:《版权法》,313~31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