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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取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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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是指工业品的外表式样,它不同于作为技术方案的发明和实用新型,所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取得条件与发明和实用新型有所不同。 《专利法实施细则》对外观设计规定的定义是:"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结合两个规定来看,由于外观设计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不同,它不是技术方案,而是一种关于美感的设计,因此无法要求它具有技术上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外观设计的要求相应地也就变成了类似于著作权法的独创性或原创性标准了,即只要不是抄袭或模仿他人外观设计即可。由于专利法对一切被授予专利的方案均要求新颖性,所以这里的独创性要求实际已包含在新颖性之中了,表现在我国专利法中则具体化为,与已有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所谓的新颖性突出一个"新"字,即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必须是前所未有的,是现有的外观设计中所没有的。在我国,现有的外观设计是以申请日为界,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都属于现有的外观设计,申请日公开的不包括在内。也就是说,判断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的新颖性,是以申请日为时间标准的。但是,申请人自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外观设计专利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我国就同一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要求外国的优先权,即以在外国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优先权日)作为判断新颖性的时间标准。值得注意的是,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申请人没有规定本国优先权,所以不能要求这种优先权。 关于外观设计的地域标准,我国采用的是混合标准,与其公开方式相结合。如果是出版物公开,则采用绝对标准,即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如果是使用公开,则采用相对标准,即在国内外观设计被用在公众都可以见到的相同产品的外表上。由于外观设计很难通过口头说明来表述,所以在公开方式上不存在口头公开。 外观设计不能脱离产品而单独存在,因为它是应用在产品的外表上的,以产品为其载体,二者是结合在一起的。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是以产品是否相同为前提的。只有产品相同,外观设计也相同,才应认为外观设计相同。值得提及的是,所谓产品相同,是指产品的用途和功能完全相同的产品,仅仅用途相同而功能不相同的产品,不能说是相同产品。 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一样,一项外观设计如果在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以前已经在我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或者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或者第三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的,在公开后的6个月内提出专利申请的,不认为丧失新颖性。 一件发明创造完成后,申请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是否授予专利权。并不能自动取得专利权,必须由经过法定的审批程序,才能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