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教育法律关系由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繁多,但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是自然人;二是法人;三是国家。
要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需要具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即要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两种。一般权力能力所有公民普遍享受,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自然人的特殊权利能力则须以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才能享有,如参加选举的权利能力须以达到法定年龄为条件。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可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第二类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第三类为无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条件为:(1)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2)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此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3)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概括地讲,教育法律关系客体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1.物。物又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两部分。不动产主要包括学校占有的土地及各种场地、房屋和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场馆等。动产主要包括学校的各种资金、教学仪器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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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为。在教育法律关系客体的意义上,行为指的是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作为或不作为。主要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行为和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教育教学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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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智力成果。作为客体的智力成果指的是人们在智力活动中所创造的精神财富,它是知识产权所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各种教材、教法、教具、专利、发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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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人身利益。主要是指公民(如教师、学生和其他个人主体)或者组织(如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名称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肖像、名誉、身分、隐私等。
三、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间在一定条件下依照法律或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就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权益和依法应当履行的责任。如国家的权利和义务,教育行政机关、学校的权利和义务,校长、教师的权利和义务,学生的权利和义务,社会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等。
(一)教育法律权利及其表现形式
教育法律权利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利益。它通常有以下表现形式:
1.行为权
行为权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权是自己以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方式来满足其利益要求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形式可以以作为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来实现。
2.要求权
要求权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要求义务人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权利。这种权利设置的意义在于,保证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停止侵害维护自己的利益,或者要求负有积极义务的义务人作出积极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要求。
3. 请求权
请求权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权利受到侵害时诉请国家提供保护的权利。这一权利直接体现国家的强制力。这种权利主要体现在诉讼教育法律关系之中,表现为对受侵害权利的一种法律救济,可以通过申诉、控告等不同途径来实现。
(二)教育法律义务及其表现形式
教育法律义务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所应承担的某种责任。它通常有以下与教育法律权利相对应的形式:
1.不作为
不作为,即义务人不为一定的行为。这一义务与权利人的行为权利相对应。
2.积极作为
积极作为,即义务人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权利人的要求,作出积极的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要求。这一义务与权利人的要求权利相对应。
3.接受国家强制
接受国家强制,即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必须接受国家的强制。这一义务与权利人的请求权利相对应。权利人的请求权的行使引起国家强制力的发挥。
(三)教育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关系
权利和义务是一对表征关系和状态的范畴,反映的是人们之间利益的获取或付出。从本质上看,权利是指法律保护的某种利益,表现为要求权利相对人可以怎样行为,必须怎样行为或不得怎样行为。义务指人们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表现为必须怎样行为和不得怎样行为。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调整的特有机制,也是教育法律关系内容的核心。
在教育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关系问题上,我们的理解是:从宏观方面讲,二者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不可分割的统一体;从微观方面讲,二者存在结构相关、数量相当、功能互补和价值主从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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