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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法的效力

  一、法的效力的概念
  法的效力即各种法的约束力的通称。凡具有法的约束力的事物即具有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的种类是多样化的。从法的效力渊源说,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的效力与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的效力之分。前者具有普遍约束力,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后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如结婚证、逮捕证。从法的效力等级说,有的法的效力等级高些,如宪法、法律;有的法的效力等级较低,如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从法的效力对象、时间和范围说,又可将法的效力区分为一般法的效力与具体法的效力两种。一般法的效力是指把法的效力作为一整体看,得出法的效力是由适用对象、适用时间和适用空间三要素构成的法的约束力。具体法的效力,指每个法或法律文件所规定的具体事项具有的效力,如刑法上的犯罪事实具有产生刑事处罚的效力,逮捕证具有合法地限制被逮捕者人身自由的效力。
  法理学所称法的效力,通常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般法的效力,即在适用对象、空间、时间三方面的效力范围。明确这种法的效力,是正确适用法所必需的。司法人员在适用法之前,应明了准备适用的法与适用的对象、空间、时间是否有合法的、必然的联系,不能将只适用于中国公民的法拿来适用于外国人,也不能把只适用于此地此时的法拿来适用于彼地彼时。
  法的效力不同于法的实效。后者指法的功能和立法目的实现程度和状态。影响和制约法的效力的直接因素是法的创制主体、时间和法的种类,深层因素是法所赖以存在的法治环境以至整个社会的综合状况。
  二、法的对象效力
  法的对象效力,是指法的适用对象有哪些,对什么样的人和组织有效。法学上也将法的对象效力称为对人的效力,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所拟制的人一法人和其他组织。
  各国法的对象效力颇有差异,所实行的原则大体有四种:其一,属人原则。以人的国籍和组织的国别为标准,本国的人和组织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受本国法的约束,一国的法不适用在该国领域的外国人和组织。其二,属地原则。以地域为标准,一国的法对它管辖地区内的一切人和组织,不论是本国的还是外国的,都有同样法的效力。本国人和组织如不在本国,则不受本国法的约束。其三,保护原则。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主张不论国籍或地域如何, 侵害了哪国利益,就适用哪国法。其四,综合或折衷原则。即以上三种原则的结合而以属地原则为基础的综合性原则。根据这一原则,首先,一国领域内的人和组织,无论是本国的还是外国的,一般适用该国的法;其次,外国人和纫织以适用居住国的法为原则,但有关公民义务、婚姻、家庭、继承、特殊犯罪等,仍适用其本国的法;再次,依据国际条约和惯例,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则适用其本国的法。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采用这种原则。
  中国也实行综合原则。根据这一原则:
  第一,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在国外仍受中国法的保护并履行中国法定义务,同时也遵守所在国的法。当两国法对同一问题规定不一致时,按国际条约或惯例处理,既要维护中国主权,又要尊重他国主权。中国刑法、民法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中国公民、法人在国外的法的适用问题,有相关具体规定。
  第二,中国法对外国人的适用,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如果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或法有另外规定的,一般不适用中国法。这些人主要包括驻中国的外国使节、来访的国家元首和国家政要,以及这些人的配偶、未成年的儿子和末结婚的女儿。其他外国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一般适用中国法。二是、在中国领域外的外国人对中国或中国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犯罪的,按中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适用中国刑法规定,但按犯罪地的法不受处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