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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法的分类
一、法的分类界说
  法的分类,就是以一定的标准,将法与法之间的界限廓清。
  如果说法的要素问题所针对的是法的内部结构或逻辑关系问题,那么法的分类问题所指的则是法与法之间的一种界限或逻辑结构问题。
  法的分类的范围既是相当广泛的,又不是漫无边际的。首先,法的分类远不止目前一些法学作品所说的对法律规则 (规范)的分类。对法律规则、法的渊源、法的形式的分类,对法的体系中的部门法的分类,对法的历史类型的分类,

 以及其他一些分类,都属于法的分类范畴。国内法理学著述所说的法的分类虽然没有这样广泛的范围,但显然也不是仅仅对法律规则或法律规范所作的分类。其次,法理学上的法的分类也不是对各种类别的法所作的穷尽一切的分类。目前中国法理学上的法的分类范围,大体上是从形式的或技术的角度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法的一般分类;二是法的特殊分类。
  法的分类的目的在于将各有关类别的法相互之间的界限廓清。法的种类是相当之多的,了解这些不同种类的法各自有怎样的个性,不仅有助于从不同侧面了解法的各有关方面,而且对于从整体上、大局上把握一般的法的概念有积极意义。
  二、法的一般分类
  法的一般分类,指的是适合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法的分类,或者说是对各国和地区具有普适性的法的分类。通常可从以下五个角度划分。
  (一)国内法与国际法
  这主要是以法的创制和适用范围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

  国内法是指由国内有立法权的主体制定的、其效力范围一般不超出本国主权范围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国内法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个人和组织,国家仅在诸如国有财产所有权这样的少量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
国际法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国际组织间制定、认可或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并适用于它们之间的法。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国际条约。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二)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这主要是以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
  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是指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以规范化的成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有权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有文字形式但却不具有规范化成文形式的法,一般指习惯法。理解不成文法的表现形式应注意:这里所谓不成文法只具有相对意义,即相对于规范化成文形式而言。不成文法不仅包括习惯法,也包括判例法、不成文宪法等。判例法属于不成文法范畴,但判例法是有文字表现形式的,它是法院通过判决所创制的法;英国宪法也被称为不成文宪法,但英国宪法也有文字表现形式,如自由大宪章、人身保护法等。法学上的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区分,不完全看法是否有文字表现形式,而要看是否有规范化的成文形式。判例法有文字形式(判决)而被列为不成文法范畴,原因在于它没有一般制定法的规范化成文形式;英国宪法被列为不成文宪法,原因也在于它不是以规范化的即集中的成文宪法典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三)根本法与普通法
  这是以法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这种分类主要适用于成文宪法制国家。
  根本法指的是在整个法的形式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的一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在中国这样的单一制国家,根本法就是宪法的别称。在中央和地方都有立宪权的联邦制国家,根本法是宪法的一种,即联邦宪法。无论何种国家,作为宪法典的宪法,都是国家的总章程,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经由特殊严格程序制定和修改的,综合地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的根本问题的,具有最高法的效力的一种法的形式
  普通法是宪法以外的所有法的统称。普通法中所包括的法的种类是繁多的,它们各自的地位、效力、内容和程序亦有差别。但无论何种普通法,一般说,其地位和效力都是低于宪法的,其内容涉及的是某类社会关系而不是综合地调 整多种社会关系,其程序也不及根本法那样严格和复杂。作为与根本法对称的普通法,不同于与衡平法对称的普通法。
  (四)一般法与特别法
  这是以法的适用范围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
  一般法指对一般人、一般事项、一般时间、一般空间范围有效的法,如刑法、民法、婚姻法。
  特别法指对特定的人、特定事项有效,或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有效的法,如战争时期的法。
  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分类,其相对性比之其他法的分类更为明显。有些法,无论从对人、对事、对时间、对空间哪个角度看,都属于一般法,如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或是都属于特别法,如戒严法。更多的法则兼有一般法与特别法两重性,在这种意义上属于一般法,在别种意义上又属于特别法。例如,高等教育法对教育法而言是特别法,对具体规定高等教育领域各有关方面或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法规、规章而言,又是一般法;特区基本法对宪法是特别法,对特区其他法律、法规又是一般法。
  (五)实体法与程序法
  这是以法所规定的内容不同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
  实体法一般指以规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职权、职责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法,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
  程序法通常指以保证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保证主体的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所需程序或手续为主要内容的法,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
  实体法与程序法这种分类是基于它们的主要内容而成立的。这种分类并不意味着两者互不涉及对方的内容。事实上,实体法中也有某些程序方面的内容,程序法方面更有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的内容。如果简单地认为实体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法,程序法是规定实现权利和义务程序的法,就误解了实体与程序这种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