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第一编 法的本体>>第二章 法的渊源形式与效力>> 第三节 法的分类 
 
 三、法的特殊分类
  法的特殊分类是相对于法的一般分类而言的,仅适用于部分国家和地区而不适合所有国家和地区的分类。
  (一)公法与私法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主要存在于民法法系,是民法法系划分部门法的基础。普通法法系国家过去没有划分公法、私法的传统,但后来这些国家的法学著述也开始认同公法、私法划分。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源自古罗马。划分的标准按率先提出公法与私法划分学说的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的观点,在于法所保扩的利益是国家公益还是私人利益。凡保护国家公益的法为公法,保护私人利益的法为私法。乌尔比安的这一划分标准在民法法系被作为传统继承下来。当然也有人不同意这种划分标准而;主张以别的标准来划分公法与私法。有人认为应以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标准来划分,凡规定国家之间、国家机关之间或国家机关与私人之间关系的法为公法,规定私人之间关系的法为私法。还有人认为应以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为标准来划分,凡规定国家与个体之间权力与服从关系的法为公法,规定个体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为私法。
  公法一般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程序法。私法在民法法系国家一般划分为民法、商法两大部门。在民法法系,婚姻家庭方面的法也属于民法。这种划分法,在西方法学中称为“民商分立”。后来又出现“民商合一”的趋向。在普通法法系国家,由于私法是在普通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这种普通法又与法院诉讼的分类相联,因而它们的私法中没有称为民法的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在那里,调整私人财产关系的有其他一些名称的部门法,如财产法、契约法、侵权行为法、继承法、家庭法、婚姻法。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迄今采行这种划分法的国家和地区的范围,或受这种划分法影响的国家和地区的范围,仍非常广泛。当然,这种划分无论是过去或现在也都有明显的局限性,或至少需要以其他的划分法作为其补充。目前中国学界主张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者比过去为多,这一方面是因为中国与民法法系传统颇有相通之处,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近些年来经济发展以及与之相伴随的整个社会发展的需求所致。
  (二)普通法与衡平法
  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划分存在于普通法法系国家。
  这里所说的普通法不是法的一般分类中与根本法相对应的普通法,而是指11 世纪诺曼底人入侵英国后所逐步形成的普遍适用于英格兰的一种判例法。这是产生于司法判决、由法官所创造的法。在11世纪前,英国通行盎格鲁一撒克逊人的日耳曼习惯法,教会法和罗马法在当时也有一定影响。1066年诺曼底入侵入英国,建立了中央政权。在王权得到加强的情况下,英王派员到全国各地巡回审理案件,并逐渐建立了一批王室法院(后来通称普通法法院)。这些官员和法院根据英王敕令、诺曼底人习惯,并参照当地习惯进行判决。在此基础上逐步形成了一套全国适用的判例法。由于它是全国普遍适用的,故称普通法。
  衡平法是英国法传统中与普通法相对称的一种法。它是14世纪后在英国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作为对普通法的修正和补充形式而存在并与普通法平行发展的一种判例法。14世纪后,由于资本主义经济的萌生和发展,出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案件。这样,原来那些判例法即普通法以及普通法法院的程式,已不能处理这些新案件。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英国封建传统,案件在没有先例遵循、得不到普通法法院公平处理时,可以向国王提出申诉,由王室顾问和大法官根据公平原则加以处理。这种根据公平原则判决的案件所形成的判例法,逐渐发;为一种与普通法并行的衡平法。在衡平法发展起来的同时,也逐渐建立了与普通法法院并行的衡平法院——大法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