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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权利和义务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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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和义务是极其复杂的法律内容,为了深入理解权利和义务,更为了在社会经济生活、政治生活、文化生活中正确而积极地行使权利、正确而忠实地履行义务,有必要对权利和义务加以分类。对法律权利和义务,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一、从权利和义务的存在形态可划分为应有权利和义务、习惯权利和义务、法定权利和义务、现实权利和义务有权利是权利的初始形态,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 | ![]() |
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是主体认为或被承认应当享有的权利。由于应有权利又往往表现为道德上的主张(以道德主张出现),所以也被称为“道德权利”。应有义务是虽未被法律明文规定、但根据社会关系的本质和法律精神应当由主体承担和履行的义务,通常以“道德义务”的形式存在,但不是纯粹的道德义务。 习惯权利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成的或从先前的社会承传下来的,表现为群体性、重复性自由行动的一种权利。习惯权利也是法外权利,如中世纪西欧各国贵族对农奴新娘的初夜权。被统治阶级的习惯权利则是被剥削、被压迫的劳动人民为了维护生存而争取和保存下来的权利,如捡拾收割后散落在地里的麦穗,采集林内野果,在大街上乞讨施舍物。在剥削阶级社会,穷人承担着数不尽的习惯义务。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与旧的剥削制度相连的习惯义务(如进贡、差役)被宣布为非法,但并没有根除。 法定权利是通过实在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宣布的、以规范与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在重视法治和人权的国家,法定权利是权利的主要存在形态。法定权利不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也包括根据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水平,依照法律的精神和逻辑推定出来的权利,即“推定权利”。法定义务是根据国家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必须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得做出一定行为的约束。 现实权利,即主体实际享有与行使的权利,亦称“实有权利”。现实权利是权利运行的终点,又是新权利运行的起点。因而现实权利是法定权利的另一种参照和评价标准。法定权利只有转化为现实权利,才能成为或再现生活的事实,才对主体有实际的价值,才是真实的和完整的;对于国家来说,才算实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和法律的价值。从法定权利到现实权利是一个决定性的转变。现实义务或实有义务是由主体实际承担和履行的义务,是法定义务的现实化。现实义务与法定义务的关系实际上就是法律的实效与法律的效力的关系。 二、根据权利和义务所体现的社会内容(社会关系)的重要程度,亦即它们在权利义务体系中的地位、功能及社会价值,可划分为基本权利和义务与普通权利和义务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和义务,是源于社会关系的本质,与主体的生存、发展、地位直接相关的,人生而应当有之的,不可剥夺、转让、规避、且为社会公认的,因而也可说是“不证自明的权利和义务”。它们是人们在基本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和社会关系中所处地位的法律表现,一般由宪法或基本法确认或规定。如我国宪法第二章所确认和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即是。普通权利和义;务即非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普通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通常由宪法以外的法律或法规规定。如合同法、民法中关于缔约: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三、根据权利和义务对人们的效力范围,可划分为一般权利和义务与特殊权利和义务 一般权利亦称“对世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无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而以一般人(社会上的每个人)作为可能的义务人。它的内容是排除他人的侵害,通常要求一般人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国家的安全权、独立权、公民的各项自由权、财产权等均属于此类。“一般义务”亦称“对世义务”,其特点是无例外地适用于每个人,每个义务主体无特定的权利人与之相对。一般义务的内容通常不是积极的作为,而是消极的不作为。例如,任何人不得损害国家的独立和安全,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人身自由。特殊权利亦称“相对权利”、“对人权利”或“特定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有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义务人做出一定行为或抑制一定行为。特殊义务亦称“对人义务”或“特定义务”,其特点是义务主体有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之相对,义务主体应当根据权利主体的合法要求做出一定行为,以其给付、协助等行为使特定权利主体的利益得以实现。经济合同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等均属于此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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