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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权利界限与权利滥用

 一、权利的界限
  权利和义务都有明确的界限。权利和义务所体现的利益以及为追求这种利益而采取的行动,是被限制在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社会普遍利益之中的,是受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社会的文化发展水平所制约的,即以社会承受能力为限度的。 正像君主们无论什么时候都不能向经济基础发号施令一样,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超越社会经济结构以及由它决定的其他制度所产生的制约。
  在财产实行公有和生产有计划进行的制度下,人的迁徙自由和职业选择自由就难以纳入权利体系之中。南非奇拉萨格尔王国男子有多妻的权利,这与现代文明是多么不谐调,但并没有人去说三道四,因为特殊的地理环境导致的男女两性比例失调成了被人理解的该国男子享有特殊权利的根据。在温饱问题还没有解决的国家,无法划出“贫困线”是不言而喻的,“免于匮乏的权利”只是这些国家公民的企望。权利界限的决定因素毫无疑问是经济因素,其他如政治的、历史的、宗教的等因素只是权利范围大小的影响因素。权利义务界限确定得适当,符合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提供的可能,可以带来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反之,社会就会引发政治上的动荡,迟滞甚至破坏社会的发展。立法者的基本任务就在于根据政治优选法的原理,正确地划分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合理地分配权利和义务。
  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可从两方面观之。一方面是立法时的界限,即哪些权利应当有,哪些权利不应有,哪些权利能够有,哪些权利不能有。这是一个历代思想家和法学家探研不止的问题。在中国,这一问题经常是在利与义的关系范畴内加以论述的。“利”和“义”从来都是一对矛盾。中国所形成的重义轻利的桔统比世界任何其他国家都要悠久。孔丘的语录中“罕言利”成了中国法律两千年不规定平民权利的根据。然而,细读《论语》,我们却看到有这样的话:“富与者是人之所欲也,不以其道得之,不处也。贫与贱是人之所恶也,不以其道得之,不去也。”原来他也想脱贫贱以致富贵。然而这个过程却不可离经叛道,说到底,在他脑子里有了一个权利分配方案,这就是他力主的礼制。孔子的思想贯通后世,每一朝代都有人出来为权利划线,汉时的董仲舒以其“度制”对前人的思想作了概括。他在《春秋繁露》中说:“使富者足以示贵而不至于骄,贫者足以养生而不至于忧,以此为度,而均调之,是以财不匮而上下相安,故易治也”。至此,中国古代法律上的权利界限被勾勒清楚了。在西方,古代思想
家(如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也是在正义(公正)与利益的关系中论述权利的界限,他们着重探讨在互相冲突或重叠的利益要求和主张之间什么是正当的或正义的,以及在特定场合可以适用的正义标准或正当行为。近代以来的思想家则是直截了当地提出权利的界限,并对之加以论述。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谈及权利的范围时并不去指责权利自身如何不安分守已,而是像跳远裁判那样把两眼放在起跳者是否把脚踏在起跳线上。马克思最早使用了法定权利与习惯权利的概念,并认为当权者在不满足法定权利而呼吁习惯权利时,则他们要求的不是法的人类内容而是法的动物形式。可见,法科出身的马克思早就树起了权利的路标。
  明确立法上权利界限的原理可以使我们对权利的要求变得实际起来。不具备条件的权利即使规定在法律中,也只是画出来的饼,看则好看却不能充饥。诚如马克思所言:“当自由这个名字还备受尊重,而只是对它的真正实现设下了——当然是根据合法的理由——种种障碍时,不管这种自由在日常的现实中的存在怎样被彻底消灭,它在宪法上的存在仍然是完整无损的、不可侵犯的。”从另一方面看,权利界限指权利被法概括出来之后在现实生活中运行的界限,即权利在什么时间、在什么范围内、对什么人能够实现的界限,亦即法律上的保护力在多大程度上与人的价值相统一的界限。
  首先,权利具有时间性。一些权利可供人终生享用,如姓名权,即使被判处死刑,姓名权仍不被剥夺。而有些权利却只是一时的,法定行使时间一过,权利性便悄然逝去。选举权不能天天行使,专利权在经过一段时间后其利益性将转化为社会共有价值。民法上的时效制度和诉讼法上的期间规定都表明了权利的时间界限,所谓一时权和永久权就是对权利时间范围的划分。
  其次,权利具有空间性。相邻权只对发生相邻关系的对方才具有约束力,诉权只有服从管辖权才能有效行使,集会、游行的请求权总是有着行政区的制约。空间的划定,有些权利是固定的或绝对的,而有些权利的空间是不固定或相对的。不动产的所有权空间是不动产所在地,它属于绝对空间,而人身自由的空间则随人所在位置的变化而变化,此类空间是相对的。由相对空间承担的权利一旦被置于绝对空间中,权利预示着被强制和限制。人之被拘禁,失去的不是人身,而是人身自由选择的空间。
  最后,权利具有对人性。权利对人的范围一般应分为普通对人范围和特殊对人范围两种界限。普通范围又称一般范围,它是指向所有人的范围,即权利的效力表现在所有人都承担着义务上,这个范围是无限的,具有对世性。此类广泛界限内的权利叫作对世权或绝对权,如所有权。特殊范围是指向特定人的范围,即权利的效力表现在只有特定的人才承担义务上,这个范围是极其有限的。此类有限范围内的权利叫作对人权或相对权,如债权。权利的对人界限主要指的是相对权的界限,相对权在实现的时候如果要求对世的范围,相对权会随而变为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