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第一编 法的本体>>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五节 权利界限与权利滥用 
 

 二,权利的滥用
  所享有的权利,由于人的主观意志尚未发挥作用,因之总是循规蹈矩。所行使的权利情况则有所不同。由于权利人的意志有着对权利的识别和能动作用,所以运动过程中有着突破权利界限的可能性,这就易产生权利滥用问题,能够被滥用的权利一定是那些为权利人意识到并处于主动行使状态中的权利。
  权利滥用的规定始自古代罗马法,定制于法国的人权宣言,后来随着拿破仑法典吸收了这个制度而演变为举世公认的权利行使原则,我国宪法也于1982年采用了这一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条规定既为我国公民明确了所有能够被行使一一不是被享有——的权利的共有界限,也向我们提供了判断权利滥用的法律根据。
  根据我们对宪法第51条的理解,权利滥用的概念应当明确为:权利人在权利行使过程中故意超越权利界限损害他人的行为。这个定义说明权利滥用的构成有四方面要素。第一,权利滥用的主体是正在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对主体做出如此限定,可以把单纯的违法行为和权利滥用区分开来。说到底,权利滥用是一种违法行为,但它与一般违法行为有着阶段性区别。权利滥用的第一阶段是权利行使阶段,属于合法阶段,只是行使行为超过了极限才进入违法阶段。昕以权利滥用的主体具有两重性,他首先是以合法的面目出现的,其次才成为讳法人。第二,权利滥用的客体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与权利。权利关系是统治阶级所处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利益关系的法律表现,损害任何法定权利都将打破符合立法者要求的法的平衡,权利滥用的违法性正是从客体上去认定的。第三,权利滥用的主观方面是权利人损人利己的故意。在权利滥用中不存在过失问题。权利的界限既然是已知的,就无法辩解为过失行使权利。西方法理学著作中,有人把权利滥用定义为:“主观上追求一种损害的发生而行使权利的行为。”也有人认为,“权利滥用是为了自我利益而以不正当方式行使权利的行为。”不管是“追求”还是“为了”,都说明权利滥用中有着损人利己的故意。第四,权利滥用的客观方面是有危害他人权利和利益后果发生的行为。常见的滥用行为以权利人故意的不同可分为四类,一类是追求权利超过法定量的行为,一类是以不正当方式维护自己利益的行为,一类是行使权利时牺牲他人权利的行为,一类是把行使权利作为损害他人的手段的行为。
  把上述权利滥用的四个要件统一起来,是我们判断权利行使当与不当的法律上的标准。除此之外,由于权利利己的属性,还应当再设道德上的标准来认识权利行使的意义。任何权利行使都不允许歪曲它的目的、使命和社会职能,法律上能够支持的只是基于社会主义公德的权利利用,权利人对人对己都不能推卸所应承担的法律上和道德上的双重义务,任何以不道德为目的利用法的形式损害他人的行为都是对权利的亵渎。在有合法性要求的标准中以道德标准作为补充,权利滥用可从两个方面得到透视。
  权利滥用是违反权利规范和破坏法律秩序的行为。权利滥用一经认定,必然伴随两种法律后果,首先是被滥用的权利归于消灭。当把物当作犯罪工具使用时,对物的所有权因犯罪工具被没收归于消灭便是例证。其次由于权利滥用而给社会和他人所造成的损害将依性质和程度而引起刑事的、民事的等法律责任。
  总结权利界限和权利滥用的理论可以使行使权利的人获得两点启示:一是不受限制的权利是不存在的,这个结论应验了英国人洛克的预言: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其二,权利在行使之前必须设想三方面利益:自己的利益,与自己对应的义务人的利益,权利人义务人之外第三者的、即社会的利益。只有这三种利益互不冲突、和谐一致,权利才能真正得到实现,否则,就将走上滥用的歧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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