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法律行为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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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行为界定
“法律行为”一词,来自民法学。据考证,德国18世纪法学家丹尼尔·奈特尔布拉德于1748年出版的《实在法学原理体系》第1卷开始使用拉丁文'actusiuridicus”(法律行为),指称‘‘与权利和义务相关的行为”。其后,历史法学派奠基者古斯塔夫·胡果首创德文“法律行为人”(juristischer
Geschaftsman,如法官、律师)一语。”1807年,胡果的学生、德国“学说汇纂”体系(Pandekten, 又称“潘德克顿”体系) |
创立人海泽(G.H.Heise)在《供学说汇纂讲授所用之普通民法体系概论》中明确使用了后被译作“法律行为”的德文名词“Rechtsgechaft”。著名法学家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在1840-1849年间出版的八卷本《当代罗马法体系》(尤其第三卷)对此一概念作了系统论述,被认为是法律行为理论的集大成者。萨氏提出法律行为的“意思学说”,将“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相提并论。这一学说对后世民法理论及民事立法影响颇大。1887年《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立法理由书即采此论,~1896年公布、1900年施行的法典文本“总则”第三章第二节把“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之构件予以规定。这一带有“意思自由”和“私人自治”
(Privatautonomie)印记的概念,在民法学上推导出一系列上位和下位的概念,如法律上之行为(iuristische Handlungen或Rechtshandlung)、准法律行为(geschaftsahnlichenHandlungen)、事实行为(Realakt)、涉法行(dasrechtlichrelevantVerhalten)
等等,构成一个非常精密的法律概念体系。但应当看到,民法的“法律行为”(Rechtsgeschaft)只是在民法知识框架内的一个特定概念,其准确汉译应为“法律示意(表示)行为”,与“事实行为”处于同一位阶,属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它不可能作为一个最上位的概念用来描述和解释一切法律部门(如刑法、行政法)的行为现象,否则将导致法律解释上的困难和混乱。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应是各法律部门中的行为现象的高度抽象,是各部门法律行为(宪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等)与各类别法律行为(如合法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等)的最上位法学概念(或法学范畴)。这个最上位概念的德文名词是Rechtshandlung或Rechtsakt(英文juristic
act或legalact),它所描述的,是包括Rechtsgeschaft在内的一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现象。本书即采用这样一个广义的法律行为概念,对其涵义作如此界定:所谓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它包括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意思)表示行为与非表示行为(事实行为)、积极行为(作为)与消极行为(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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