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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
  一、根据行为主体性质和特点所作的分
  (一)个人行为与集体行为、国家行为
  根据行为主体的特性不同,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个人行为、集体行为和国家行为。个人行为是公民(自然人)基于个人意志和认识所从事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集体行为是机关、组织或团体所从事的具有法律效果、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国家行为是国家作为一个整体或由其代表机关(国家机关)以自己的名义所从事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二)单方行为与多方行为
  根据主体意思表示的形式,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单方行为和多方行为。单方行为,又译作“一方行为”,指由法律主体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如遗嘱、行政命令。多方行为,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多方法律主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合同行为。
  (三)自主行为与代理行为
  根据主体实际参与行为的状态,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自主行为和代理行为。自主行为,是指法律主体在没有其他主体参与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的法律行为。代理行为是指法律主体根据法律授权或其他主体的委托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从事的法律行为。
  二、根据行为的法律性质所作的分类
  (一)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
  根据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内容要求,可以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合法行为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与法律规范内容要求相符合的行为。违法行为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违反法律规范的内容要求、应受惩罚的行为。
  (二)公法行为与私法行为
  根据行为的公法性质或私法性质,可以分为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所谓公法行为,是指具有公法效力、能够产生公法效果的行为,如立法行为、行政法律行为、司法行为等。所谓私法行为,是指具有私法性质和效力、产生私法效果的行为,如民事法律行为、商法行为等。
  三,根据行为的表现形式与相互关系所作的分类
  (一)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
  根据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积极行为,又称“作为”,指以积极、主动作用于客体的形式表现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消极行为,又称“不作为”,指以消极的、抑制的形式表现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在法律上,这两种行为不能反向选择,即当法律要求行为人做出积极行为时他/她就不能做出消极行为,当法律要求行为人做出消极行为(禁止做出一定行为)时他/她也不能做出积极行为,否则就构成了违法行为。
  (二)主行为与从行为
  根据行为之主从关系,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主行为和从行为。主行为,是指无需以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而具有独立存在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从行为,是指其成立以另一种行为的存在作为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
  四、根据行为构成要件所作的分类
  (一)(意思)表示行为与非表示行为
  根据行为是否通过意思表示,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表示行为和非表示行为。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意思表示而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非表示行为,指非经行为者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某种事实状态即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如民法上的先占、遗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发现等等。这种基于事实而生效力的行为,在法学上又被称为事实行为。
  (二)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
  根据行为是否需要特定形式或实质要件,可以分为要式行为和非要式行为。要式行为,是指必需具备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非要式行为,是指无需特定形式或程序即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三)完全行为与不完全行为
  根据行为之有效程度,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完全行为和不完全行为。完全行为,是指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的行为。不完全行为,是指不发生法律效力或仅有部分效力的法律行为,这其中包括无效的法律行为、效力未定的行为和失效的法律行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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