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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责任的减轻与免除 法律责任的减轻和免除,即通常所说的免责。“免责”同“无责任”或“不负责任”在内涵上是不同的。免责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是指虽然违法者事实上违反了法律,并且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某些主观或客观条件,可以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即不实际承担)法律责任。“无责任”或“不负责任”则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或形式上违反了法律,但因其不具备法律上应负责任的条件,故没有(即不承担)法律责任。这两种情况时常被混淆。例如,许多论著和有些法规把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精神失常、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不负法律责任的条件当作免除法律责任的条件。 必须指出的是,“免责”也不能混同为“证成”。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并不意味着特定的违法行为是合理的、法律允许的或法律不管的,更不意味着这些被免责的行为是法律赞成或支持的。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中,免责的条件和情况是多种多样的。免责的条件和方式可以分为: 1.时效免责。即违法者在其违法行为发生一定期限后不再承担强制性法律责任。时效免责初看起来是不公正的,但实际上它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督促法律关系的主体及时结清债务,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和质量,有着重要的意义。 2.不诉免责。即所谓“告诉才处理”、“不告不理”。在我国,不仅大多数民事违法行为是受害当事人或有关人告诉才处理,而且有些轻微的刑事违法行为也是不告不理。不告不理意味着当事人不告,国家就不会把法律责任归结于违法者,亦即意味着违法者实际上被免除了法律责任。在法律实践中,还有一种类似不诉免责的免责方式,即在国家机关宣布有责主体须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权利主体自己主动放弃执行法律责任的请求。必须注意,作为免责形式的“不告诉”必须是出于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自由意志;如果“不告诉”之不作为是在某种压力或强制环境下做出的,则构不成免除有责主体的法律责任的条件和依据。 3.自首、立功免责。即对那些违法之后有立功表现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法律责任。 4.补救免责,即对于那些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一定损害,但在国家机关归责之前采取及时补救措施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责任。这种免责的。理由是违法者在归责之前已经超前履行了第二性义务。 5.协议免责或意定免责。即基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协商同意的免责,即所谓“私了”。这种免责一般不适用于犯罪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即“公法”领域的违法行为),仅适用于民事违法行为(即“私法”领域)。 6. 自助免责。自助免责是对自助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所谓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共道德所认可的行为。自助行为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法律责任。 7.人道主义免责。权利是以权利相对人即义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为限度的。在权利相对人没有能力履行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有关的国家机关或权利主体可以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免除或部分免除有责主体的法律责任。例如在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数额时,应当考虑到有责主体的财产状况、收入能力、借贷能力等,适当减轻或者免除责任,而不应使有责主体及其家庭因赔偿损失而处于无家可归、不能生计的状态。在有责主体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即使人民法院把法律责任归结于他并试图强制执行,也会因其不能履行而落空。 本章学习重点:详见>>>>> 本章教学计划:详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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