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第二编>>第十一章 法的历史类型>>第二节 古代法律制度
 
 二、封建制的法律制度
  大多数封建制法是在奴隶制崩溃之后建立起来的。由于受特定历史条件影响,也有一些封建制法是由处于氏族社会末期的民族在征服了实行奴隶制的地区之后,为适应所统治地域的社会生活条件而建立起来的。
  由于不同社会的封建制法在其形成的历史背景上有较大差异,它们发展的条件和道路也有较大差异,因此,它们所具有的重要特点也不完全相同,这一点,在东西方之间差别特别明显。在不完全精确的意义上,可以概括出封建制法如下四个重要特征:肯定人身依附关系、封建等级森严、维护专制王权和刑罚严酷、野蛮擅断。其中,第一、第二个特征在西欧封建制法中比较典型,第三个特征在东方封建制法中比较典型,第四个特征是一切封建制法的共同特征,不过,其表现的形式也略有不同。
  (一)肯定人身依附关系
  这一特征最突出地存在于西欧封建制法中。在典型的意义上,西欧封建制经济是按庄园制和农奴制组织起来的。庄园制通过土地分封制而形成,土地属于国有,各级封建领主占有土地建立庄园,但对土地没有转让处分的权利。在庄园中劳动的农民大多具有农奴身份,除在经济上受领主剥削之外,其人身也由领主不完全占有,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完全的法律人格。农奴在法律上享有有限的权利,不能像奴隶那样被任意体罚或杀害,但仍属于领主的财产,在人身上没有自由,须受领主支配,也可被当作财产转让、出卖。农奴的法律地位优于奴隶,但低于自由人。
  中国封建制经济是按个体家庭组织起来的。在社会正常发展时期,自耕农占农民的相当比例,他们耕种自己私有的土地或国家分配的土地,少地农民则租用地主的土地耕种。在法律上,农民并非地主的财产,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知人身自由。正因如此,中国的农业文明具有很强的活力,曾达到世界领先水平。在中国历史的个别阶段上,也曾有过农奴化的趋势(如汉末的部曲、宋代的庄客),但未深入发展即告中断;也曾有过人身被部分占有的官奴婢、私奴婢,但占人口比例甚小。
  (二)封建等级森严
  任何封建社会都是一个等级社会,然而,等级化的普遍程度和严格程度在不同的社会也不完全相同,这一点,在各国封建制法中也有表现。
  以西欧和中国为例,前者的等级制更为发达完备。封建制法在设立等级制度时,与奴隶制一样,也按如下方式来分配权利和义务:等级越高特权越多而义务越少,等级越低则权利越少而义务越多。西欧的封建等级制表现为一种普遍化的、界限森严的身份体系,不仅统治阶级中区分出国王、公爵、侯爵、伯爵、子爵、男爵和骑士,被统治阶级中也区分出许多身份,如英国中世纪的法律就把农民分成自由佃农、维兰、边农、小屋农和农奴几种不同的身份。不同的身份意味着不同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而且,各种身份几乎完全是封闭式的,法律禁止从低身份向高身份流动。与此相适应,官吏集团只向少数具有高级身份的人开放。
  中国封建社会也有等级身份的划分,但是,自战国时期的秦国首先废除“世卿世禄”制度以后,等级制受到了严重打击,一直没有达到西欧等级制那样完备森严的程度。虽然在平民中也有良与贱的身份之分,但等级特权主要是按“官本位”原则,而不是按身份(出身)来分配的。这与西欧完全按身份(出身)来划分等级大异其趣。中国封建社会的官吏集团也对平民开放,故有“朝为田舍郎,暮登天子堂”之说。西欧传统中的“身份崇拜”与中国传统中的“权力崇拜”均由此而来。
  (三)维护专制王权
  这一特征在东方封建制法中最为典型,西欧封建制法则相对次之。
  前文言及,西欧封建社会的等级制远比东方封建社会发达,正是由于等级制发达,王权便受到强有力的限制。在西欧的等级制中,法律分配权利和义务的依据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身份,而不是国王的态度和意志,由此,就形成了一个国王所不能完全控制的强大的贵族阶层。国王与贵族之间的关系根据分封土地时的契约来确定,尽管在原则上国王有权支配贵族,但是,两者间并非主双关系。王权一方面受到等级特权和教会权力的强有力制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受法律限制,即所谓“国王站在一切人之上,但须站在上帝和法律之下”。因此,西欧封建法直到封建社会后期才确认了专制王权的绝对至上性。
  中国的封建制法则不同,它一直确认并全力维护专制王权的绝对至上性。这与等级制不发达,不存在一个强有力的贵族阶层有直接关系。在中国封建社会的结构中占居重要地位的不是世袭贵族阶层,而是庞大的官吏集团,但是,官吏的进退荣辱乃至身家性命完全由王权控制,他们与皇帝是奴与主的关系。皇帝借助于官吏集团统治全国,握有绝对至上的权力,且不受法律限制。法律对王权的惟一作用是确认并强化这种专制的政治关系。
  (四)刑罚严酷、野蛮擅断
  从总体上说,封建制法在刑罚方面的严酷程度只是稍次于奴隶制法。侮辱刑、肉体刑和恐怖痛苦的死刑执行方法在各个封建制法律制度中普通存在。例如,德国16世纪的《b口洛林法典》就设置了割耳、割鼻、割舌、挖眼、断指?断手、斩首、绞首、火焚和五马分尸等许多的残忍刑罚。中国封建制法还规定了族刑和连坐的制度,一人犯罪,满门抄斩,甚至祸及亲朋邻里。在东方文明古国早已禁止私人间暴力行为的近千年之后,西欧中世纪还长期存在司法决斗的习惯法,即诉讼双方在法官面前生死相拼,胜者即为胜诉,其野蛮性由此可见一斑。至于出入人罪、轻过重罚和司法专横的现象,在各国封建制法中都不少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