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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法律监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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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法性原则 法律监督的合法性原则包括:第一,合法性目的原则,即法律监督以保证行为的合法性为主要目的,即使是合理性监督也须以合法性为基础。这就与政治监督、纪律监督等区别开来。第二,合法性活动原则,即法律监督本身作为保证合法性的活动,其自身也必须具有合法性。 |
因而,①要有完备的监督立法,使法律监督的机构设置、职权范围、运作程序乃至手段、责任规范化、制度化,并在这种立法中,预设保证监督活动严格依法进行的制控机制。”②严格依照监督立法进行监督,对超越法定监督权限、疏于履行法定监督职责、违背法定监督程序的行为,严格依法追究责任。
二、民主性原则 法律监督的民主性原则,要求监督应具有民主的价值指向和民主的操作机制。所谓民主的价值指向,即法律监督应以保证法依人民意愿制定和运作、实现民主政治为价值取向。防范和制约权力的滥用和腐败、保障权利不受侵犯,应成为法律监督的制度、程序设计的基本精神。偏离这一价值和精神指向的法律监督,不是现代民主、法治所需要的监督。所谓民主的操作机制,即以民主为价值指向的法律监督,其具体的操作过程和方式也应是民主的。这就要求法律监督的多元性、开放性、平等性和现实性。 多元性首先要求监督主体利益的多元和地位的相对独立,完全受制于监督对象、无相对独立地位的主体所进行的监督,不可能是真实、有效的监督。其次要求监督内容和范围的广泛和普遍,特别是国家机关、执政党及具有政治优势的政治或社会组织行使权力的行为应成为监督的重点。最后要求监督方式、手段的多样化、实质化和效能化,如人大及其代表的质询、罢免、特定问题调查、违宪审查、不适当决定撤销等监督形式和手段的实质化和效能化。 开放性首先要求法律监督以政治体制的开放为前提。监督——知情——从开,这一逻辑线索表明,权力运作的公开性是监督得以有效进行的前提。其次要求监督机构自身的开放性。不仅监督的过程、内容、结果要公开,而且应强化开放式的异体或外部监督。 平等性首先要求监督主体在表述政见和参与监督上拥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其次要求所有社会关系主体,只要其行为在法的调整领域内,都须平等地、毫无例外地处于监督之下,不允许存在不受监督的“真空带”。 现实性要求法律监督的权力和权利应是实质化、程序化、可操作、有制度、程序、组织和物质保障的,因而是可以实现的、有实效的。这种保障性义务应由国家承担。 三、程序性原则 法律监督的程序性原则,要求监督的程序性指向和监督的程序化运作。所谓监督的程序性指向,强调法律监督不仅指向活动内容的合法性,而且指向;动程序的合法性。因为,程序不仅具有相对于实体内容的独立价值,而且,程序在控制权力滥用方面的意义在当代日益凸显,比之于仅从实体内容和权限上控制权力,更能适应当代社会权力运作的特点。故程序控权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已成一种趋势。而强化对权力运作程序合法性的监督,正符合制约权力滥甲,防范权力腐败的宗旨。所谓监督的程序化运作,即强调法律监督活动过程本身应有民主、开放、合理、操作性强的程序设计和运作。程序预设并严格按程序操作,是法律监督能切实有效进行并达到预期目的的关键。程序预设的缺失、粗疏,将导致法律监督难以操作;程序设计得封闭、不合理、缺乏效能,同样使法律监督难以实现预期目的;而有程序却不按程序运作,则使法律监督归于空无。由于我国素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强调程序的意义也许有有史特别的意义。 四、系统性原则 法律监督的系统性原则,意味着法律监督在体系、功能、结构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整体性。法律监督应是目标统一、功能协调、结构完整的有机体系。这个体系的各个环节和机制既相对独立又彼此衔接,相互补充和配合,作为有机统一体协调运作。因而,要求关于监督的立法和制度设计应有完整统一的战略考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