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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法的局限性
  法以其特有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对社会生活发生着深刻的影响,正如以上所述,是当代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所必不可少的因素。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和重视法的作用,特别是法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重大作用,坚决克服轻视以至否定法的作用的人治传统,大力推进我国社会的法治化进程。  
  但是,我们不能因此陷入“法律万能论”的误区。我们要看到法在作用于社会生活的范围、方式、效果以及实施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并要以这种对法的局限性的认识为基础,把法的调整机制与其他社会调整机制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良性的社会秩序
  法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只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法是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方法,但它不是惟一的方法。除法之外,还有政策、纪律、规章、道德、民约、公约、教规及其他社会规范,还有经济、行政、思想教育。虽然在当代社会,就建立和维护整个社会秩序而言,法是最主要的方法,但在某些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领域,法并不是主要的方法。且在各种规范调整方法中,法有时也不是成本最低的方法。
  二、法的作用范围不是无限的,也并非在任何问题上都是适当的
  在当代社会,法的作用范围极为广泛,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是,应当看到,在不少社会关系、社会生活领域或很多问题上,采用法律手段是不适宜的。例如,涉及人们思想、认识、信仰或一般私人生活方面的问题,就不宜采用法律手段。因为法是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出现的,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行的。对人们的思想、认识、信仰或私生活方面的问题采用法律手段强行干预、限制、禁止,不仅不可能起到应有的效果,而且往往导致有害的结果。
  三、法对千姿百态、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涵盖性和适应性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限度
  法作为规范,其内容是抽象的、概括的、定型的,制定出来之后有一定稳定性。法不能频繁变动,更不能朝令夕改,否则就会失去其权威性和确定性。但是,它要处理的现实社会生活则是具体的、形形色色的、易变的。因而,不可能有天衣无缝、预先包容全部社会生活事实的法典。这就使得法不可能不存在规则真空和一定的不适应性。更为突出的是,法对人的行为、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具有强大的限制性,这种限制性还容易被强化而趋于僵化。这就不可避免地限制人们的创造性活动,特别是社会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中的创新和自由。
  四、在实施法所需人员条件、精神条件和物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法不可能充分发挥作用“徒法不足以自行”。
  法作为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体系,其实行必须有人来运作。即使有最良好的法,如果缺乏具有良好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的法律专业人员,这样的法也难以起到预期的作用。法的实施也需要有相应的精神条件或文化氛围,例如需要公民和官员树立法治意识(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意识),权利和义务观念,程序意识等。当前我国严重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说明没有法治的文化环境,法的作用必然受到限制。法的实施还需要必备的物质条件,例如,要有相对完备的侦查、检察、审判组织及物质的附属物(警察、法庭、监狱等)。这些组织及物质附属物的设立和运行意味着大量的财政支出,假如经费困难,就会限制这些组织及附属物的设立和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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