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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伦理类型与法律发展
  在文明社会的历史演进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人类社会的基本的共同的道德伦理,也生成和发展了各个民族固有的伦理体系和道德准则。在法律发展的进程中,不同类型的伦理机制往往塑造着不同的法律发展样式。
  在西方,希腊文化是西方社会演进的基础。古希腊是一个处于半岛之上、从事商业海运的城邦国家,整个社会不像东方氏族公社那样是一个放大的家庭,而是打破了血缘民族关系的商业社会。商业经济文明运动,使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城邦之间的关系更多地表现为理性化的契约关系。  
存留着希腊文明本体的古罗马社会,是简单商品经济最发达的社会。商品经济的存在和进步,催发着以权利为本位的商品经济型的法律文化体系的建构和发展。到了11世纪以后,随着 自治城市的兴起以及工商贸易活动的广泛发展,市民阶级逐渐成长壮大,商品生产通过与各种科学技术的结合,深刻地改变了社会面貌初法律生活,推动了罗马法的复兴。正是在这一漫长过程中,西方社会所特有的市民伦理逐步形成,进而影响着西方法律的发展。这种市民伦理的基本特点是:主张市民身份在社会和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在人身关系上市民之间不存在彼此依附关系;主张经济活动的本质是取得最大化的、可计算的利润和利益;主张通过一定的妥协和契约化机制 来建立起稳定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主张通过一定的程序化、形式化的泫律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等等。很显然,这种形态的市民伦理体现了一种特有的道德追求,对西方法律文化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其中重要的乃是促进了法律形式主义运动在西方的生成和发展。近代西方法律形式主义运动的主要构成要素是:第一,法律在市民社会乃至整个国家生活中具有积极的能动作用;第二,法律具有自身内在的自主性,司法亦有其独特的地位;第三,法律具有普遍性的品格,法律原则和规则的逻辑意义是客观存在的:第四,重视司法过程的程序化和规则性,而司法程序则具有迅速、公开的特征。很显然,西方市民社会及其市民伦理,提供了形式主义法律的深厚渊源;而法律形式主义运动也正是从市民社会的成长以及市民伦理体系中,获取了自身独特的法律品格。
  在传统东方社会,作为社会基本单元的农村公社,是以血缘关系为主导的兼具地域性的组织机体。尽管在历史的进程中,农村公社开始割断村社成员之间在血缘上的牢固而狭窄的联系,但这种血缘联系并未被彻底割断,而是表现为自然的宗法关系积淀下来。在中国,作为华夏伦理文化集大成的儒家伦理,是一种特别注重宗法伦常秩序的信念伦理体系。儒家以宗族社会为本位,认为人不是单个的人,而是宗族社会的成员,个人的存在和发展以宗族社会的存在和发展为转移,个体只有在宗族社会中才能得到全面发展。个体人格的发展必须同宗族社会的伦理要求协调一致起来。儒家伦理极力神化这些宗法关系所产生的社会伦理义务,让人们处于他们自然生成的或由社会尊卑关系所造成的既定的个人关系之中。因此,与西方的市民伦理不同,传统东方的宗法伦理必然排拒法律形式主义,追求“实质公道”,进而导致对法律的不信任,动摇法律在治理国家中的重要地位。在儒家伦理的催发下,传统中国逐渐演化出伦理主义的法律类型。尽管传统的法律伦理主义系统确实存在着与现代法律相悖的因素,但它的时代价值意义依然是很明显的。首先,以“仁”为本体的个人信念伦理系统,具有突出人的主观自觉精神的深刻意味,体现了浓郁的法律人文精神;其次,这一法律理念没有陷入西方式的法律形式主义,没有把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完全寄托于制度化的法律,而是主张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必然性联系,藉以确立法律的价值基础;再次,这一信念伦理体系是一种特别注重秩序的理性主义,主张修己与安人、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内在统一,强调个体的社会责任与义务感。很显然,法律伦理主义对于建构现代化的法律无疑是一种宝贵的资源。
  由此可见,东西方不同的伦理类型孕育出各具特色的法律发展模式。如果说法律形式主义体现了西方社会特有的市民伦理与制度安排,那么法律伦理主义则充分反映了东方及中国社会固有的历史逻辑,体现了东方社会儒家伦理的法权要求。随着东西方文明及伦理文化的交往,法律形式主义与法律伦理主义之间日益显示出一种互相补充、相辅相成的能动关系,融入世界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大潮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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