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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法与道德的冲突及解决
  一、法与道德的冲突及原因
  法与道德不仅有其和谐一致的一面,也有其出现冲突的可能性。法与道德的冲突表现为两种情况。
  第一,“合法不合理”或“合理不合法”,即法与“理”的冲突。比如,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在诉讼过程中得不到支持;又如,证据必须经合法取得,才能在法庭上被认可为案件证据。一个已过诉讼时效的真实的债务关系,一个有法律上瑕疵但实际上真能证明事件真像的材料,都遭到法律拒绝,这在中国很多人都会觉得合法不合理。甚至对于两审终审制,许多人也认为合法不合理,或合理的东西得不到法律支持,所以在中国,在生效判决做出后,还有申诉制度,以后又产生人大个案监督制度等,这些都是为了求个理。由于中国的法治基础太弱而德治文化积淀太厚,所以在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这种法与理的冲突是非常明显的。
  第二,“合法不合情”、“合情不合法”,即法与ffJ隋”的冲突。我们通常说,“法不循情”,但道德是循情的,因此会产生这种冲突。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8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这里规定的知情必须作证,知情必须举报,都是法律义务,这种规定与亲情就会发生冲突,比如,丈夫做了一件违法犯罪的事,妻子马上去举报,父亲做了一件违法犯罪的事,儿子马上去报案,如果不是较严重的犯罪,这在道德上恐怕没有多少人赞扬这样的妻子和儿子,相反人们会说这很绝情。这样的人可能在生活中被人们疏远,这是因为在道德中人情是一重要价值。在中国古代法中,除“十恶”重罪之外,实行亲亲得相隐匿,同居相隐不为罪。国外亦有刑事诉讼法(如美国)免除夫妻.之间的作证义务,这些应当说有一定道理。
  法与道德出现冲突,主要有以下方面原因:
  第一,法律移植和改革,造成法与社会原来的道德发生冲突。在有意识推动社会改革和社会变革较快的情况下,这种冲突出现较多。比如,中国长期(从古代到改革开放以前)的道德意识中都将“均”(实际平等)视为特别重要的价值,当我们追求效率,并用法律确认形式上的平等和由此产生的实际差别时,这种冲突就出现了。虽然随着改革的深入和法律的贯彻,人们在道德上己慢慢接受了这种状况,但这种冲突在现在还是存在的。再如,当我们把法治发达国家严格的程序制度引进来时,会与我们长期追求实体合理、实体正义的道德观念发生冲突。
  第二,社会发展,道德发展,但法律滞后。这主要指立法和法律实践跟不上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法与道德的冲突。比如,现在中国有许多妇女都在批评现在实行的男女不平等的退休制度,妇女比男子早退休五年。这一制度形成的主要原因,是我们当时的社会还比较落后,现代化程度低,体力劳动是工业生产中的重要部分(在人们观念中,这种沉重的劳动应当是由男子承担的),家务劳动还是社会劳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中第三产业极不发达),同时,人们普遍将妇女当作需要照顾的对象。现在这些情况都发生了变化,体力劳动与脑力劳动的比例发生了变化,家务劳动的数量发生了变化,男女平等意识发生了变化,致使现行的退休制度中的年龄差别规定就与人们的平等意识发生了冲突,许多人认为这是对妇女的歧视。
  第三,道德价值和法的价值都是多元的,两者不会一一对应,这也是冲突的原因之一。比如,在道德的价值中,效率并不是非常重要的,而在法的价值追求中则是一非常重要的价值,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比较精确的计算或估计它对社会资源配置最优的影响,必须计算或估计法律调整中的成本最小化,因此,从道德的公平正义角度来评价,这样的法不一定是最优的,甚至会受到批评。例如,公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制度,排污权拍卖制度,都是从效率出发的,这对大商家大企业有利(理论上说对社会有利),如果个体经营者,下岗工人自谋职
业者在其中竞争就会有一种压迫感,人们从道德的公平正义感出发,就会批评这种制度的缺陷。又如,两审终审制,是法律追求正义与法律调整效率相结合产生的制度,从道德正义评价,人们就会要求“真”到底,归根到底要给人一个公道,会认为两审终审不尽合理。
  第四,法律的形式化要求,有时会偏离实质内容。法是一种普遍的规范,它一定要求自身的和谐一致,没有冲突,并且普遍适用,因为它追求的是一种普遍的公正和正义。但这种形式化的要求,会使法在一定情况下不能实现正义,这时也就出现法与道德的冲突。比如,根据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一个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就因年龄差一天而不受惩罚;因为警察违法取证致使一关键证据不被采用,犯罪人受不到追究。这种情况下,人们通常会从道德角度批评法律。
  第五,法的评价方式与道德的评价方式不同,这也是产生冲突的原因之一。道德的评价是求真的,这正如德沃金在讨论法律思维方式时写到的:一些哲学家相信,如果查尔斯死了,而他一生中没有碰到过什么危险,那么对于他是否是勇敢的这一问题是没有正确答案的。这并不是因为勇敢一词的模糊,而是真实的概念不允许我们没有相关问题的证据而说一个人是勇敢或是不勇敢。”我们不能说:不能证明查尔斯勇敢,那他就是不勇敢的。是否勇敢的评价都需要证据。但是,法律的评价是存在假定前提的,这种评价方式在道德上并不存在。这种差别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无罪推定,在法律上,当一个人没有经过正当程序的审判被确认为有罪以前,不得视为有罪,而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在于控方,所以,诉讼中如果不能证明被告有罪,就推定为无罪。正因这种假定,一些人确有危害行为,但从法律上又不能证明(如因证据问题)因而作为无罪对待,民众常因此感到法律不公或难以理解。
  此外,法与道德的冲突还包括法与亚文化群的道德冲突,这种情况在多民族的社会中和区域发展不平衡的社会中常会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