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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法与科学技术的联系和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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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科学与法的联系和区别 科学是系统的知识体系,法是特殊的行为规则体系;同时,法还是“使人们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而现代科学也已发展成为一种社会活动、社会事业和社会建制。二者的共通之处大致包括: |
第一,它们存在某些基本的共同特性,这就是理性、逻辑、经验、实证,以及科学理论和法律规则都具有的普遍性、抽象性和概括性等属性。如科学上对所有对象一视同仁,忽略其特质,以便用数学的方法进行处理;法律上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无例外地非差别性对待,以保证法律的形式理性和客观公正。第二,它们在所用方法和要求上有共通之处,包括观察的方法、实证的方法、逻辑推演的方法,以及客观、中立、逻辑上严谨一致、思维过程概念明确、判断准确、推理严密、理由充分、表达方式精确明晰等要求。第三,它们都借助特定的语言符号系统,因而可使个体经验得以积累、形成体系,并为其他个体所习得,也使人类理性思维和对这种理性思维的反思成为可能。第四,它们都具有专业化、职业化属性,各自构成由共同的职业理念、推理和思维方式以及概念术语所支撑的职业共同体。 科学与法的区别在于:第一,彻底客观主义的科学立场与合法性优于客观性的法律思维。科学的使命在于按照客观事物的本来面目认识、理解和说明世界,这种彻底的客观主义立场是通过数学方法和观察实验方法来实现的。数学方法具有严密的逻辑性和精确性,科学上的观察实验在条件和结果上往往具有可复制性和可逆性,因而可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合逻辑性和可验证性。而法律所面对的社会实践无法用人人认同的“实验”来模拟,也无法使社会历史活动或人的行为在相同条件下复制或重演,更无法用纯粹数学模型解释和解决法律所面对的所有问题。且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机制,制度成本、功利、效率和价值考量以及纠纷和争端必须当下解决的要求,都使法律不可能达到如科学那般的客观和逻辑上的纯粹;相反,法律上的真实优于客观上的真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优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合法性优于客观性、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②是基本的现代法律思维。第二,科学的开拓创新与法律的规则预设、“遵循前例”。知识通过批判和创造而增长”,科学的本性在于不断地怀疑、批判、突破和创新以求在最大限度内接近和发现客观真实;而法律特别是司法则通过“因循”和“守旧”而成行,立法上“规则预设”和司法上“遵循前例”是保证法律客观、公正、统一的基本原则。第三,科学上的无穷探究、反复试错与法律特别是司法的当下、终极解决。与科学为发现客观真实可反复试错、纠错、无穷探究相比,法律最直接的目的是解纷,而纠纷和争端必须在当下一定时间内解决且应具有终极性,故而法律不可能为发现客观真实而无限探究、反复纠错,而必须有法律上认定因果关系的特有方式和推理形式,并借助规则和程序“大大减少判断所需要的大量精确信息。”“第四,科学的“不计利害”与法律的利害计算。法律代表社会分配利益和负担,如何分配总有一定的利害计算和价值考量。当然,近现代科学在与技术结合并日趋社会化后,科学研究本身的价值中立、不计利害的立场也有了更多的相对性。但就科学的本性和精神而言,科学应是求真求实、只问是非、最少利害计算的。 二、技术与法的联系和区别 技术与法的联系表现为:第一,它们都是对客观世界施加干预、控制的手段和方式。第二,它们都具有功利性,都要计算利害,注重功用、效益。第三,它们都具有操作性、应用性和技术性,标准的统一、普遍、明确、稳定和可预测性是它们共有的属性。技术自不必说,法本身其实也是一种操作性制度、程序和技术,法只有被技术化、形式化才可能被操作和运用。第四,它们都具有职业化、专业化属性。 技术与法的区别表现为:第一,技术的工具理性与法律的道德维度。技术是一种工具理性,是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一般说来技术只关心手段和效用,无法证明目的的正当性,并且可能为实现效用而在手段上无所不用其极。法律作为一种制度性设置或规则体系,本身就有一个正当性证成的问题,因而,法律既是一种工具理性,同时还是一种价值理性,具有道德维度。在价值评价领域,对于法律(1ex)说来,合法(扣s)性、合理性、正当性、合道德性往往在意义上是相通的。不只如此,法特别是法治之法,不仅关注目的的正当,更关注手段和过程本身的正当,强调通过过程本身的正当实现结果的正当。第二,技术的高度的精确性和可计算性与法律的相对不确定性。技术有着精确严密的标准化追求,其可计量、可预测性程度极高。法律尽管也要求一定的确定性和司预测性,但是由于法律总要涉及复杂的利益、价值的衡平与选择,也由于法律语言表现力的有限、立法者立法水平与认识能力的局限以及法律职业者的素质局限和司法体制的原因,法律存在着相对不确定的因素,不可能具备技术那种绝对精确严密的标准化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