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税权的内容
税权的内容是指税权中包含的具体权能。税收的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征收管理是税权的统一的不可缺少的权能。
1.开征权
开征权是税权的核心权能,它是指国家选择某一征税对象向相应纳税人强制无偿征收一定比例的货币或实物的决策权。简而言之,开征权是指国家决定开征某一种税收的权利。国家开征一种新税,就意味着将某一类财产或特定的行为确定为征税对象,将征税对象所涉及的某些单位和个人确定为纳税义务人。国家开征一种税,是将一部分财产从纳税人所有转为国家所有。这种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才能得以实现。开征权是国家参与部分社会产品和国民收人分配、再分配的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因此,只有国家才是开征权的权利主体,但是国家征税的权力是集中通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授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以立法形式实施的。
2.停征权
停征权是指国家决定停止征收某一种税收的决策权。开征权的行使导致某一种新的税收的出现,而停征权的行使导致某一种旧的税收的终止。停征权的权利主体也是国家,具体表现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及其授权的国家行政机关。
3.减税权
减税是对纳税人应征税款减除一部分,从而减轻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减税权是决定对某些纳税人减税的权利。减税权的权利主体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授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征税机关也可以依法享有一定的减税权,例如,某些纳税人
遇到特殊的暂时困难时,征税机关可依照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临时批准减税。
4.免税权
免税是将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全部免除,从而使纳税人不再承担纳税义务。
豁免也是一种免税,它是指按照税法的规定,经过批准对全部应纳税款或欠税免予
缴纳。免税权是决定对某些纳税人免税的权利。
5.退税权
退税是将已经征收人库的税款,按照法定程序退还给原纳税人的行为,一包括误征退税、政策退税和其他退祀种类型。退税权是征税扒关拥有的依渤理退
税的权利。
6.加征权
税收加征是指在按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出纳税人的纳税额的基础上,再按此纳税额加征一定成数或倍数。在加征的情况下,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为按税率计算的纳税额与加征额两项之和。可见,加征增加了纳税人的税负,它实际上是提高税率的一种方式。加征权是征税机关依法对某些纳税人按照纳税额加征一定成数或倍数税款的权利。国家赋予征税机关加征权,其目的在于限制某些经营或防止纳税人取得过多利润,调节经济和收人分配。
7.税收检查权
税收检查权是税收机关依法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对税收违章行为进行查处的权利。税收检查权是税收机关进行税收检查活动的依据,是贯彻和实施税法,保证税收收人的重要法律手段。对于税收检查权的内容,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查账权、场地检查权、责成提供资料权、询问权、查证权和查核存款账户权等。
8.税收调整权
税收调整权是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授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对税法规定的部分税收内容进行增减、修订和补充的权利。
二、征税主体的义务:税权的限制
(一)限制征税主体税权的目的是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税收是以实现国家公共财政职能为目的,基于政治权力和法律规定,由政府专门机构向居民和非居民就其财产或特定行为实施的强制、非罚与不直接偿还的金钱课征,税权成了国家要求人民向国家实施单方面财产转移的权力。对人民而言,这当然是对财产权的侵害。而国家为了保证税收的正常秩序,又规定了对税收的强制措施,从而在对纳税人的财产侵害外,又对纳税人的人身权利构成限制。如何限制国家的税权,赋予其合理义务,从而避免国家过度利用或者税权侵害人民合法权益,成为税法学的重要课题。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成为税收正义的核心。
(二)税法基本原则对征税主体权力的限制
1.税收法定主义对税权的限制
税收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定主义、税收法律主义、合法性原则等,是指征税与纳税都必须有法律根据,并且依法征税和纳税。换言之,法律明文规定为应税行为和应税标的物的,必须依法征纳税;反之,不得征纳税。税收法定原则包括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三个原则,即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课税程序合法原则”。每一个原则都从不同方面对征税主体的税权作了限制。
课税要素法定原则是指课税要素(即课税条件)的全部内容和税收的课征及其程序等都必须由法律规定。依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凡无法律根据而仅以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确定新的课税要素是无效的,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也是无效的。当然,就税收立法而言,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立法机关可以授权国家行政机关或地方政府制定有关税收方面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但只限于税收的具体和个别事项。由此,直接限制了征税机关的税收立法权。
课税要素明确原则,是指在法律和授权立法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中,对课税要素和征收程序等内容的规定,必须尽量明确而不生歧义。如果规定模糊,则会产生行政机关确定课税要素的自由裁量权,易于导致征税权力的滥用。课税要素明确原则直接限制了征税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
程序合法原则,是指征税机关依法定程序征税,纳税人依法定程序纳税并有获得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的权利。同时,不允许征纳双方达成变更征纳税程序的协议。所有以排除强行法的适用为目的的税收协议都是无效的。程序合法原则课以政府严格的程序义务,防止政府对税权的滥用。
2.税收公平主义对税权的限制
“税收公平原则就是指国家征税要使各个纳税人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
适应,并使各个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均衡。”具体来说,就是在量创税的基础上,纳税人条件相同的纳同样的税,条件不同的纳不同的税。税收公平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在税法中的体现和发展,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制定税收制度的首要准则”。如法国《人权宣言》规定,“税收应在全体公民间平等分摊”。卢森堡《大公司宪法》第101条规定:“在纳税问题上不得规定任何特权。”税收公平原则贯彻于税法制定、实施的全过程,使其从法律条文上的公平,转化成税收现实中的公平。税收公平原则对征税主体的税权有多方面的限制。
第一,税收立法和执法要公平,不能对纳税人有歧视,要尊重和保障纳税人的平等权。
第二,税收立法要根据纳税人的能力确定税负和税率,不能让纳税人的负担过重。
3.税收效率原则对征税机关税权的限制
税收效率包括经济效率和行政效率两方面,二者都对征税机关提出了义务要求,对税权具有限制作用。
根据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征税机关应尽量使税收保持中立性,让市场经济机制发挥有效配置资源的调节作用。国家税收不应伤害市场经济的这种调节作用,以避免影响或干扰纳税人的生产和投资决策、储蓄倾向以及消费选择。
根据税收的行政效率原则,征税机关应当:第一,尽量减少税收征管费用,即使征管费用占征税额的比例(本书称为征管费率)恰当合理。第二,充分考虑纳税费用,降低纳税人的此项负担。提高税收的行政效率就是要在税额一定的情况下,使上述两项费用总和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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