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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纳税人基本权益保障对税权的限制
    税收是文明的代价,有宪法依据。征税主体的税权也有宪法依据。但是实质正义的宪政是以人民的基本人权保障为价值归宿和最高价值选择的。因此,征税主体的税权取得及行使必须受纳税人基本权益保障的制约。具体来说:第一,税收负担水平即税率受财产权保障的制约,国家无论何时也不能制定对财产保障和创造具有绞杀性影响的高税率。第二,税收要尽可能中性化,避免扭曲资源配置,影响纳税人的工作自由权。第三,税收特别是所得税要根据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制定税率,要避免不合理的歧视,维护合理的差别,保障纳税人的平等权。第四,基于纳税人的生存权保障,必须对扣除额、免税等作出规定。
  (四)比例原则对征税机关税权的限制
    在社会国家的原则下,国家承担越来越多的社会职能,税收作为经济调控和社会政策调整的手段,不断发挥应有的作用。法律也承认税收可以附带非财政收人目的。非财政收人目的的税收主要有以调控经济为目的的经济税收和具有社会政策目的的社会税收,二者都在某种程度和意义上打破了税收中性原则,故要求按照比例原则采取严格的审查,以限制征税机关滥用税权。
  (五)限制征税主体权力的基本途径
    1.通过立法进行控制。根据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必须要有法律依据。
    因此可以通过税收立法对征税主体的税权进行限制,将税权严格控制在法律范围内,避免税收立法权旁落,尽量减少授权立法。
    2.通过依法行政和合理行政进行控制。依法行政和合理行政是现代法治国家下政府行政的两个基本原则。通过依法行政限制征税主体的税权取得和使用必须有法律根据,依法使用;通过合理行政限制征税主体税权的滥用。
    3.通过司法审查进行控制。一是对立法机关的税收立法进行控制。实质宪政国家亦即正义国家要求对税收负担不能仅仅以立法机关的立法为满足,而是进一步要求税法的整体秩序要与宪法价值体系协调一致。所以税收立法权特别是立法的裁量权要受到宪法价值观的约束,特别是宪法基本权的约束,成为违宪审查的对象。二是对授权税收立法进行控制。在现代社会立法日益繁重的情况下,授权立法成为妥善之计。但授权立法毕竟不是人民立法,严格意义上讲不符合“无代表则无税收”的税收法定主义和税收民主主义,很容易侵害纳税人权益。
    所以,通过司法审查程序对授权税收立法予以审查从而限制征税主体的税权,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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